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6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久旭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曾武雄 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被告 曾國松
吳桂枝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所為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55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4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久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旭公司)前以被告曾國松、吳桂枝共同涉犯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年2月22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547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6月20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552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3年6月27日送達於告訴人之事務所,嗣聲請人於同年7月4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卷宗、送達回證核閱無誤,復有聲請人所提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曾國松為聲請人之代表人曾武雄之子,自84年5月6日起至99年8月間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國外貿易交涉、收受訂單及業務拓展;被告吳桂枝自85年5月10日起至99年8月間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負責開立訂單予協力廠商及廠商貨款請款審核。聲請人公司貨款支付流程,均由被告曾國松、吳桂枝處理,貨款以外之款項則由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曾武雄親自處理,非屬被告2人之工作範籌。貨款支付流程,由被告吳桂枝簽由被告曾國松確認支付金額,被告吳桂枝再開立銀行提款條並自行蓋上公司大章,提交曾武雄蓋用小章,再由被告吳桂枝持向銀行提領款項支付貨款。通常情形,被告吳桂枝提出之提款條,曾武雄即會認為是支付貨款而蓋上小章,被告吳桂枝也常以銀行表格誤繕為由向曾武雄要求將小章交與其攜帶至銀行補章修正。詎被告吳桂枝於99年7月13日未經曾武雄同意及知會下,擅自將聲請人公司在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外幣存款帳戶內之澳幣85萬元轉至聲請人公司設於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欲再填提款條欲領出,曾武雄詢問被告吳桂枝為何提領該款項,被告吳桂枝表示係被告曾國松交代要轉入被告曾國松設於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帳戶,曾武雄表示何必要轉入私人戶頭,遂未同意蓋章,並將提款條撕毀,自此曾武雄遂對被告2人已有戒心,並擬清查公司先前帳務往來明細。
(二)惟於99年8月間,被告2人同時離職,並共同開設永碩國際有限公司,由被告曾國松擔任負責人,共同經營與聲請人公司相同之業務。經聲請人清查公司付款明細,發現公司上開永豐銀行外幣帳戶先後於98年8月26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2月31日,分別有美金40萬元、50萬元、15萬元以轉帳方式存入被告曾國松之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外幣帳戶內,總計金額為美金105萬元,扣除99年2月9日自被告曾國松上開帳戶匯回聲請人公司之美金30萬元,尚有75萬美金遭被告曾國松侵占,此有聲請人公司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可參。經聲請人公司向被告2人追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拒不返還,被告2人有侵占該款項之意圖甚明。且被告2人為聲請人公司處理支付貨款事務,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向曾武雄表示係支付貨款,致曾武雄陷於錯誤同意蓋章提款支付,然該款項卻非支付貨款而係轉入被告曾國松帳戶,被告2人所為亦已構成詐欺、背信罪嫌,檢察機關率予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定有明文。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況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佐。
五、經查: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曾國松、吳桂枝共同佯以支付貨款為由,先後於98年8月26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2月31日,均持永豐銀行「傳真委託交易指示單」交與代表人曾武雄蓋用印鑑,使曾武雄於錯誤,誤以為係支付貨款,而將聲請人外幣帳戶共計美金105萬元匯入被告曾國松帳戶內云云。惟觀諸上開「傳真委託交易指示單」3紙(見他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均有聲請人及其代表人曾武雄之印文,且98年8月26日「傳真委託交易指示單」並有曾武雄簽名,上開文件抬頭皆明確記載「傳真委託交易指示單」等文字,與轉帳傳票格式有別且一望即知,客觀上顯難憑此認定被告吳桂枝持該書面交與曾武雄施蓋印即係施用詐術之行為。再依證人曾武雄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兼任久旭公司會計及出納,公司大章及存摺放在抽屜,任何人都可以拿到,小章都是伊保管,本案時間太久伊不記得是誰蓋小章;伊確有在該指示單上簽名,但伊不知道內容,也沒同意轉出,被告吳桂枝叫伊簽名伊就簽名,一直以來都只是簽名付貨款而已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偵字卷第4頁至第5頁),足見至少98年8月26日之「傳真委託交易指示單」確由證人曾武雄親筆簽名無疑。而證人曾武雄既擔任聲請人公司之負責人、會計兼出納等職務,顯非無商業經驗或對公司營運情形毫不關心之人,對於公司帳戶內高達美金40萬元現金轉出之重要文件,豈會不予過目即逕予簽名,事後會計年度內復未查帳核對?況查,聲請人公司前於98年1月23日即向永豐銀行申請以傳真方式委託外匯交易,並指定被告2人為聯絡人,此後永豐銀行接收聲請人公司傳真之授權文件後,僅需向被告2人電話確認即可受託進行外匯交易,且證人曾武雄及被告曾國松均有委託永豐銀行以外幣購買金融商品之情形等情,已據證人永豐銀行鶯歌分行襄理 林麗婉 、理財專員 簡怡姍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7頁至第99頁),並有永豐銀行「傳真委託交易指示服務/變更申請書」2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10頁、第
111頁),則證人曾武雄既曾申請以傳真方式授權交易,猶稱誤認該「傳真委託交易指示單」係支付貨款所用云云,殊值有疑,要難其證述證明被告2人涉有詐欺取財犯行。又該「傳真委託交易指示單」意旨乃載明聲請人委託永豐銀行將上揭帳戶內美金40萬元、50萬元、15萬元轉入被告曾國松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無委任被告2人處理事務之旨,且此部分亦與被告2人原任職於聲請人公司之職務即貨款支付部分無直接關聯,自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又前揭美金105萬元既係聲請人之代表人曾武雄授權轉入被告曾國松帳戶供其進行金融商品買賣,且該期間被告曾國松亦確有為信託投資之情,有其上揭永豐銀行帳戶明細查詢一覽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則被告曾國松固負有以相同金額之款項返還告訴人之義務,但其持有之原因顯非代聲請人保管原物,縱事後僅返還美金30萬元,而仍積欠美金75萬元,亦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違約問題,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六、綜上,本案依前所述,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以觀,尚不足認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涉犯刑法之詐欺取財、背信、侵占等罪嫌,秉於罪疑唯輕原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再議程序重依偵查所得證據予以評估,認為被告2人前經聲請人指訴之相關犯罪嫌疑均有不足,乃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於法皆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質疑原偵查、再議機關職權之行使,並以前揭主張為由,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蔡惠琪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