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雅心
何傳鈞林詩甫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 律師
蔡伊雅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79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鄭雅心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何傳鈞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詩甫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詩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8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鄭雅心、何傳鈞及林詩甫為朋友。緣 蔡涴婷 前因詐欺鄭雅心投資飲料店事宜(蔡涴婷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而與鄭雅心發生糾紛,鄭雅心為討回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乃偕同何傳鈞於101年10月13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路與松隆路附近某快炒店,與蔡涴婷見面商談,嗣鄭雅心與何傳鈞認蔡涴婷無解決誠意,欲直接找尋蔡涴婷父母代為還款,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命蔡涴婷開車帶 同渠 2人至蔡涴婷住處,3人於翌(14)日0時許,抵達蔡涴婷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地址詳卷)附近後,蔡涴婷拒不透露地址,並試圖掙脫逃跑,3人因此發生拉扯(蔡涴婷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何傳鈞、鄭雅心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蔡涴婷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何傳鈞、鄭雅心即強押蔡涴婷上車,並改由何傳鈞駕車,鄭雅心則強行將蔡涴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取走,不讓蔡涴婷對外聯繫,及持蔡涴婷所使用行動電話與蔡涴婷之母 洪玉霞 聯絡,相約 於同 (14)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菜市場附近見面,鄭雅心、何傳鈞及蔡涴婷抵達上開菜市場後,即由鄭雅心出面與洪玉霞商談,何傳鈞則留待車上拘束蔡涴婷自由,未讓蔡涴婷下車與洪玉霞見面談話,嗣洪玉霞未立即承諾還款,鄭雅心、何傳鈞見追討不成,復駕車將蔡涴婷載離現場。嗣何傳鈞、鄭雅心於同(14)日上午某時,將蔡涴婷載至鄭雅心位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附近後,鄭雅心即先行返回住處梳洗,蔡涴婷則留置前揭車上,續由何傳鈞看管,何傳鈞則另以其行動電話與林詩甫聯絡,議定將蔡涴婷帶往林詩甫居所留置,待同日近中午某時,何傳鈞再開車載送鄭雅心、蔡涴婷至臺北市北投區某捷運站與林詩甫會面,鄭雅心即先行搭乘捷運離去上班,林詩甫抵達上開捷運站後,即與鄭雅心、何傳鈞共同接續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騎乘機車帶同何傳鈞駕車載送蔡涴婷至林詩甫位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居處,並與何傳鈞一同在場監視蔡涴婷,限制蔡涴婷行動自由,再由林詩甫質問蔡涴婷為何不還錢,並恫稱:「直接拖到後方墓園種就好」、「看要剁手剁腳選一隻」等語,及徒手毆打蔡涴婷(林詩甫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蔡涴婷撤回告訴;及鄭雅心、何傳鈞所涉恐嚇恐嚇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14)日晚間6、7時許,鄭雅心下班後再行前往林詩甫上址居所,鄭雅心、何傳鈞向蔡涴婷表示必須解決此事,以渠等限制蔡涴婷自由之方式,迫使蔡涴婷簽立約定書、借據、收據各1紙及本票2紙(本票金額為5萬4,000元及30萬元)予鄭雅心後,再將蔡涴婷載回臺北市○○路,始將該部車輛與行動電話交還而釋放蔡涴婷離去。
嗣因鄭雅心對蔡涴婷提出詐欺告訴,蔡涴婷於102年3月25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訊後,始於102年4月1日報警告以上情。
三、案經 蔡涴婷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鄭雅心、何傳鈞、林詩甫(下稱被告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90、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涴婷於警詢、偵查時(見偵卷第13至17、69至70、
110至112頁)、證人洪玉霞於偵查時(見偵卷第105至10
6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5張、告訴人簽立之本票2紙、借據1紙、約定書1紙、收據1紙、行動電話訊息翻拍照片3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57號調解筆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74號起訴書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2
6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7、35至36頁、第63頁正反面、第66頁正反面、第92至93頁、第102頁)。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如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又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論以牽連犯同法第304條之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欲以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抵償其債務,乃挾持被害人,令其簽具讓渡書,認上訴人係牽連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罪,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處斷,適用法則顯有不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85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3人均係基於逼迫告訴人向被告鄭雅心償還投資款項之目的,而為本件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過程中被告鄭雅心強行將告訴人行動電話取走,不讓告訴人對外聯繫;被告林詩甫於私行拘禁告訴人行為中,出言恐嚇告訴人;被告鄭雅心、何傳鈞復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告訴人簽具約定書、借據、收據各
1紙及本票2紙,依前揭判決意旨,渠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恐嚇告訴人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等行為,均應視為渠等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
1項妨害自由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或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雅心、何傳鈞另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林詩甫另成立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均有未洽。
(二)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鄭雅心、何傳鈞雖先後駕車載送告訴人至前揭多處,惟被告3人嗣將告訴人拘束於被告林詩甫上址居處之一定處所,達數小時之久,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依主要規定優先於補充規定之原則,自應以私行拘禁論處。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3人上開犯行係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詞,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惟私行拘禁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係屬同條項之條文,自無須變更法條。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鄭雅心中途雖先行離去上班,將告訴人交由被告何傳鈞、林詩甫接手看管;被告林詩甫中途始參與被告鄭雅心、何傳鈞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惟依上開說明,仍應認被告鄭雅心、林詩甫應對全部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3人間,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詩甫前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鄭雅心為向告訴人催討投資款項,不思以法律途徑解決,竟夥同被告何傳鈞、林詩甫,強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私行拘禁告訴人達數小時之久,對告訴人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實害,所為誠屬非是,法紀觀念亦有偏差;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本件係因告訴人向被告鄭雅心詐欺取財而起,被告鄭雅心與告訴人已於另案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就本案不予追究,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3頁正反面),兼衡其等各自素行、智識程度、手段、生活狀況,暨考量被告鄭雅心於本案處犯罪主導地位,被告何傳鈞全程參與犯案,被告林詩甫提供拘禁場所並出言恐嚇、毆打告訴人,各自犯罪情節輕重程度不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鄭雅心、何傳鈞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均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鄭雅心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就本案不予追究,已如前述,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鄭雅心、何傳鈞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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