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54號原告 林簡阿春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被告 簡鴻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兩造為姊弟關係,兩造之父親 簡朝木 生育七名子女,分別為:原告、 簡連發 、 簡素珠 、 簡鴻龍 、被告、 簡素娥 及 簡鴻榮 ,父親簡朝木業已於民國102年7月30日逝世,合先敘明。簡朝木在世時,名下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應次子簡鴻龍之要求,簡朝木將系爭土地設抵向桃園縣蘆竹鄉農會借貸數百萬元,簡鴻龍甚持系爭土地權狀向民間金主借款。嗣後,簡鴻龍無法按時還款,農會因此聲請查封系爭土地,簡朝木與母親 簡游阿森 因恐農會與民間金主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因此向各子女情商為簡鴻龍清償債務;就此,原告共提出四次代償款,分別為9萬元、24萬元(以上兩次清償予農會)、35萬元、1萬7,000元(以上兩次清償予民間金主),總計支出69萬7,000元,此有訴外人 張秀煌 為兩造等兄弟姊妹釐清借款帳務時當時所列之手稿可稽。兩造等兄弟姊妹代簡鴻龍清償農會與民間金主之部分債務後,猶差數十萬元未完全清償,正當眾人籌措無門時,被告向簡朝木提出「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伊,伊即負責清償剩餘債務」之建議,因系爭土地當時雖為簡朝木所有,然應可預期系爭土地之後將成為七名子女共有之繼承財產,簡朝木為保住一生辛勞買來之系爭土地,故同意被告之建議,於89年4月19日將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歸屬為被告;惟為兄弟姊妹間之公平計,兩造等兄弟姊妹亦達成協議:「倘被告順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即應負責返還兄弟姊妹代簡鴻龍清償之款項」,申言之,觀諸上開手稿,足見簡連發、原告、簡素珠均曾提出款項為簡鴻龍清償債務,兩造等兄弟姊妹協議,倘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應各自清償簡連發、原告、簡素珠所支付之代償款,此已經兩造等兄弟姊妹當場首肯,不容被告置辯。
(二)據悉,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確實清償簡連發當年提出之代償款,然被告卻拒不清償原告所支付之代償款69萬7,000元,時歷被告將系爭土地申貸款為放款獲利使用、簡朝木逝世,被告復於103年1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被告對於原告多次清償催告通知均置之不理,原告無奈,只得提起本訴,俾障權益。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被告業已向原告表示:伊同意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清償原告代償款69萬7,000元,此項附條件之協議,條件早於89年4月19日成立,則被告應受自為表示結果之拘束,兩造間就被告應以給付原告69萬7,000元作為被告獲取系爭土地所有權代價一事,已達成合意,協議即為成立。是原告僅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履行,並請求自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予被告之時即89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三)為此爰依兩造間債務承擔之契約關係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7,000元,及自89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當初是被告的弟弟跟被告的二哥借錢,嗣後沒有辦法還錢,法院要查封系爭土地,而原告出面協調要想辦法處理系爭土地之事,不然沒有地方居住,當初被告的老婆要被告不要處理,但被告認為父母是被告的,所以被告一定要管。所以原告跟被告大哥協議要分三份,原告一份、被告大哥一份、被告一份,原告花了40幾萬,被告跟被告大哥各拿90幾萬元出來,嗣後被告父親後悔,說把系爭土地賣了再將錢還給大家,所以就等。結果等4、5個月之後,被告父親覺得需每個月付4萬多元無法負擔,所以後來又要被告們去付,但這時被告大哥和原告都放棄了,是被告堅持要留著系爭土地不讓法院查封,當時以被告的能力還負擔得起,被告並非貪圖家裡的財產,而係為了父母。且當時情形並非原告所述,被告當時有表示如果系爭土地賣掉的話,會將代墊款還給原告,而這筆錢被告已經還給原告了,7年前原告的女兒有跟被告配偶的朋友借20萬元,那20萬元是原告經手的,當時原告向他女兒說不用償還,等以後再一起算。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2頁):
(一)兩造為姊弟關係,父親簡朝木生育七名子女,分別為:原告、簡連發、簡素珠、簡鴻龍、被告、簡素娥、簡鴻榮,又簡朝木已於102年7月30日逝世。
(二)簡朝木在世時,名下有桃園縣○○鄉○○○段○○○段○
000地號土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應次子簡鴻龍之要求,父親簡朝木將系爭土地設抵向桃園縣蘆竹鄉農會借貸數百萬元,簡鴻龍另持系爭土地權狀向民間金主借款。嗣後簡鴻龍無法按時還款,農會因此聲請查封系爭土地,簡朝木因恐農會與民間金主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因此向各子女情商為簡鴻龍清償債務。
(三)系爭土地於89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於被告,被告並於102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第三人,被告並同意將代墊之款項返還予其他兄弟姊妹。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因應簡朝木之要求,提出69萬7,000元代為清償簡鴻龍之債務,使系爭土地免遭拍賣,其後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允諾負責返還原告代為清償之款項,故請求被告依上開協議給付其代償之上開款項,被告則拒絕給付,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提出之代償款金額為何?是否如其所主張之69萬7,000元?抑或是被告主張只有40餘萬元?⒉被告主張原告之代償款已經返還,是否有理由?(本院卷二第12頁)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出代償款之金額為何部分:原告主張代償款為69萬7,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張秀煌手稿影本2紙附卷可證(103年度補字第706號卷第7頁),且被告對上開手稿之內容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1頁正面)。又查,證人張秀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手稿是我寫的。原告負責清償的金額是265萬1,408元分成三份來分擔,老姐就是林簡阿春,林簡阿春拿的金額就是我寫的金額。原證一第七頁手稿記載「老姐350,000、17000、90000」是林簡阿春出的金額,第八頁寫「老姐240,000」那筆是蘆竹農會的金額。林簡阿春出的錢是350,000元加17,000元是民間金主代書,90,000元及240,000元是農會的等語(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至第9頁正面);證人簡連發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原證一的字據是張秀煌寫的,我們出的錢如字據寫的金額等語(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是本件原告提出之代償金額應依上開手稿所載內容為準,堪可認定,而觀諸上開手稿內容所示「老姐350,000、17,000、90,000」、「老姐共240,000」等金額,加總後為69萬7,000元,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至被告雖主張原告提出之代償金僅有40餘萬元云云,然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二)被告主張原告之代償款已經返還部分:被告雖主張原告之女曾向伊太太的朋友借款20萬元,且係原告所經手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 廖茂章 到庭作證。查:原告否認上開代償款已經返還,略陳稱:原告女兒是否有向被告太太的朋友借錢等情與原告無涉,原告並無清償借款義務等語。又證人廖茂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幾個月前林簡阿春跟他先生去找我,他們說桃園父親留下的土地被簡鴻宜賣掉了,因為當時是登記簡鴻宜的名字賣掉是正常的,原告說土地簡鴻龍有拿去借錢,後來人家查封,他們兄弟姊妹都有出錢還貸款,原告說她有出錢土地賣掉她出的錢應該還給她,原告委託我說因為我說的話被告比較會聽,後來我們到被告家的時候,講到原告女兒向被告借20萬到目前都沒有還,我就說借錢部分是原告女兒直接借的或是原告出面借再拿給她女兒,後來被告說是原告先口頭跟被告借錢後來由她拿去給她女兒,被告說原告女兒借款都沒有還,被告說要扣掉,我說利息以二分計算,結算到當天也差不多這個數目,後來還沒有講到原告也有出這塊土地的錢,被告就大聲講話,我很生氣我就走了。當時沒有針對原告女兒向被告借錢部分,還有原告出土地錢的部分算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第12頁正面)。則證人廖茂章上開證言,至多僅得證明被告片面要求以原告女兒積欠之款項抵銷應返還予原告之代償款,然就上開所謂「原告女兒之借款」確實存在、原告負有償還該借款之義務及允諾以該借款抵銷代償款等節,被告均未盡舉證責任,應認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兩造間並未約定利率,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依據前揭規定,此利息既屬法定遲延利息,本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必待債務人受債權人之催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未能舉證其於本件起訴前有何催告被告履行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本件起訴書繕本送達之103年4月1日(本院10
3年度司調字第102號卷第8頁)視為催告時,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應自該日起算,逾此部分請求之遲延利息,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據兩造間協議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本院依聲請及依職權,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8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