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 陳文財 再審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何弘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05年
7月18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2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係對於本院民國105年7月18日105年度簡上字第272號確定裁定(下簡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自承於同年月26日收受裁定送達(105年7月25日寄存於派出所),於同年8月19日即向本院具狀聲請再審,有本院卷附書狀收文章在卷可參,並經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故再審聲請人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惟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於聲請狀內表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未指明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記載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上訴聲明,經法院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惟再審聲請人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陳理由: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於原判決訴訟中,提出「住院申請書」,且無再審被告及其主任醫師等人之用印簽章,即主張為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所簽認之「保證書」保證醫療費用為新臺幣49,390元,惟再審被告於「住院申請書」以定型化的打字加籠統不明之保證語意,又未當場對再審原告闡明利害關係於簽下住院申請書後,即有保證給付醫療費用之切結意思,實屬取巧誘騙病患家屬簽章,亦無給付病患家屬審閱期間及一份留存,然一般社會觀念,大多認「住院申請書」不可能是「保證書」,如此不當之「住院申請書」當無法律上之效力,原判決採認「住院申請書」即為保證書而對再審原告為不利判決,難認合法:且再審原告於原判決訴訟前,即已於98年6月30日對先母 陳市 遺產聲請拋棄繼承並獲准予備查;縱認再審原告應負醫療費用之責任,亦僅就原醫療費用為保證,並無加註利息等附帶保證;再審原告之母陳市係因再審被告之治療枉死,再審被告分文未賠,卻執行再審原告之財產,原審對再審原告請求調查證據,均置之不理,程序難認合法!上開已存在足以影響裁判且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原審判決顯有重大違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507、第436之7、第50
0條、第五編再審程序及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293號,聲請再審等語,均屬對本院105年度重簡字第494號民事簡易判決之指摘,並未表明系爭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規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爰以裁定駁回之,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張筱琪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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