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7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起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790號、第3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起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已返還部分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桂格豆漿燕麥
1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790號
第32825號被告梁起鳴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起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05年9月23日下午1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徒手竊取 王柏傑 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隨將之丟棄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後方水溝旁某處;㈡復於105年10月23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號3樓樹林車站之統一超商樹林一門市內,徒手竊取由店員 蘇昶榮 所管領放置在商品架上之桂格豆漿燕麥1瓶(價值25元)得手,隨將之藏放在衣服底下。
二、案經王柏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蘇昶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梁起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柏傑、蘇昶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105年9月23日、105年10月23日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
㈣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檢察官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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