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58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劉彥均 被告飛菱企業有限公司被告 曹曾勤妹
曹燕玲 曹莉玲 曹亞明 曹聖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人曹曾勤妹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查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曹曾勤妹、曹燕玲、 曹麗玲 ,訴請就被告公同共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建物予以分割,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曹曾勤妹、曹燕玲、曹麗玲之應繼分即各
5分之1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5,
540元【計算式:(246,900+245,900+183,100)×3/5=405,5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