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8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雲星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雲星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斧頭、小斧頭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為:「雲星富前因詐欺、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上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58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3年8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雲星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恐嚇 陳振凱廖世博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2人發生行車糾紛,不思自身違規在先,以理性、正當途徑加以解決,竟率而持具強大殺傷力之兇器恫嚇被害人2人,致被害人2人深受驚嚇,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當時所受刺激、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曾向被害人致歉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大斧頭及小斧頭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691號被告 雲星富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雲星富與陳振凱、廖世博因行車糾紛而發生口角。詎雲星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日9時48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與立仁街口,從機車置物箱拿出大斧頭、小斧頭各1支,作勢攻擊陳振凱、廖世博,以此加害渠等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陳振凱、廖世博,致生危害於陳振凱、廖世博之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雲星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振凱、廖世博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斧頭2支足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檢察官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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