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900號原告 楊程峻 被告 黃智揚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967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所收受之公司客戶支票委由第三人張育心提示兌現,而未如實交付公司,以此方式侵占貨款,為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而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
三、經查,被告所犯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967號業務侵占刑事案件,檢察官係以被告利用受僱於新羽服飾有限公司擔任向客戶收取公司貨款之便,侵占客戶所交付之公司貨款,而起訴其犯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此部分亦經本院判決在案,以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判決認定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新羽服飾有限公司始為本件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縱使原告為新羽服飾有限公司代表人,亦非因被告之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其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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