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585號原告展逸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芝玲 被告 劉信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7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劉信宏應給付原告展逸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4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劉信宏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侵占原告展逸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車輛,經原告於105年3月間多次催討均不返還,且蓄意隱瞞車輛於105年1月間已不見,於105年9月12日才於開庭中承認車輛早已不見,因而錯失提早報案尋車的機會,故請求被告賠償該車輛依當時市價估算之價值約65萬元。另該車輛遭被告侵占後,無法出租營業,故請求賠償該車輛被侵占期間之營業損失,即以每日租金3千元計算,自104年11月30日起至106年7月24日止共600日,合計為180萬元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劉信宏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信宏被訴侵占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簡佩珺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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