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28號聲請人 張再福
張惠珍 張鳴育 張緯麟 張再榮 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房茂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70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7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5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3,餘由相對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葉煒均附表:109年度司聲字第228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96,634元│聲請人繳納│├───┼─────────┼────────────┼────────┤│二│裁判費用│144,951元│相對人繳納│├───┼─────────┼────────────┼────────┤│三│裁判費用│144,951元│相對人繳納│├───┴─────────┼────────────┼────────┤│總計│386,536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㈠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241,585元││聲請人應負擔十分之三:241,585x3/10=72,476元││餘由相對人負擔:241,585-72,476=169,109元││㈡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44,951元││㈢兩造分擔金額:││聲請人已支付:96,634元││相對人已支付:289,902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24,158元﹙96,634-72,476=24,1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