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 廖哲祥 被上訴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游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怡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8年度花簡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伍拾參元自民國10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因主張對上訴人有下列金錢債權而提起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經本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3345號裁定准許後,上訴人依法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2,875元,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875元,及其中12,113元部分自10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就駁回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故就原審上開駁回部分已為確定,並非本件審理範圍,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之花蓮縣○○鄉○○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街○○○巷○○號,下稱系爭房屋)占用花蓮縣○○鄉○○○○○於○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25平方公尺。又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至108年5月間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受有居住之使用利益,使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受有利益及受有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花蓮縣縣有房地清查處理作業要點第5點第2款第7目及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5條規定,占用者比照租金標準,按各該土地申報地價4%計算收取使用補償金,逾期繳納者,再依民法第203條以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每期催告後均給予上訴人1個月清償期,利息起算日均係清償期經過後始起算,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期補償金本金及利息,合計共為新臺幣(下同)12,875元(計算式:補償金本金12,113元+利息762元=12,875元),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875元,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7日來函告知要求支付系爭土地違規占用補償金,並依花蓮縣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往前追溯5年之追繳,然上訴人係於100年11月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屋與土地之所有權,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照片可知,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前,訴外人即系爭房屋前屋主 江美雲 已有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系爭土地之占用並非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並無占用之意圖與行為,且當時以高於市價之400萬元購買,亦為不知情之受害者,且依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已違反憲法不溯及既往與信賴保護原則,然基於有占用之事實,上訴人願自被上訴人來函後開始繳納補償金,惟被上訴人利息重複起算,且催告通知均未收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主張花蓮縣吉安鄉所有且為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經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興建占用25平方公尺等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繳款書即催告函文公文及繳款書影本、被上訴人送達證書、上訴人未繳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式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71頁),而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5平方公尺之事實亦不爭執,應可信為真。上訴人固辯稱係前手屋主占用系爭土地,其並無占用之意圖,不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云云,惟不當得利之成立與否,基於其立法目的在於調整請求權人與受益人間之利益流動關係,而非基於受益人之故意過失行為為評價,乃與侵權行為有所不同,故縱上訴人對於本件不當得利並無故意過失,亦無礙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而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01年為1,500元、102至104年為1,600元、105至106年為3,000元、107年起為2,700元,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1、101年11月至12月為250元(計算式:1,500×25×4%×2/12=250);2、102年1月至104年12月為4,800元(計算式:1,600×25×4%×3=4,800);3、105年1月至106年10月為5,500元(計算式:3,000×25×4%×22/12=5,500);4、106年11月至12月為500元(計算式:3,000×25×4%×2/12=500);5、107年1月至12月為2,700元(計算式:2,700×25×4%×1=2,700)。而被上訴人僅請求12,875元,且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請求金額未逾可得請求之範圍,即屬有據。另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7月6日起(見原審卷第9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等為由,而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875元,及其中12,113元部分,自10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12,875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等內容之判決。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我於100年11月取得房子,但我收到被上訴人要求給付補償金的通知為106年10月27日,我取得的現狀就是如此,我並沒有變更,我沒有不當得利,我當初買的系爭房屋比附近的價格還高,我也是受害者。我確實有使用,但我沒有不當取得,我認同從收文之後開始繳納,但我不認同要回溯支付,這已經不是不當得利,是租賃契約了。又被上訴人本件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請求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因不行使而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則以:如原審書狀及陳述所載,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自100年11月29日起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
爭土地自84年3月27日登記為花蓮縣吉安鄉所有,為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5平方公尺等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GIS查報定位系統資料等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
管理之系爭土地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各期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及利息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是否有法律上權源?若否,本件上訴人是否符合不當得利要件?2.承上,若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1.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是否有法律上權源?若否,本件上訴人是否符合不當得利要件?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其判斷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不以受益人有歸責性及違法性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固主張其買得系爭房屋後即為現狀迄今,系爭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為前屋主所為,其也為受害者,其認定從收到被上訴人公文後開始繳納,但並不構成不當得利,已為租賃契約等語。然查,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兩造確有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占用部分出租予上訴人使用,並由上訴人給付租金等,故其所述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云云,並不可採,又上訴人亦未能再說明其就系爭土地占用部分有其他任何之合法使用權源,故上訴人就占用部分應無法律上權源。
⑶又上訴人既自稱其取得系爭房屋時屋況即為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面積迄今,而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客觀上上訴人即以其所有物即系爭房屋占有使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部分,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該占用土地面積部分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此亦不以受益人即上訴人有歸責性及違法性之存在為必要,並已致被上訴人不能使用遭占用土地部分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本件上訴人自取得系爭房屋之日即100年11月29日起至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金額之迄日即107年12月31日止(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已符合民法第179條前段有不當得利之要件,即可認定。
2.承上,若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⑴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雖非坐落城市地區,亦可參考上述規定,作為占用利益之計算。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係按附表一所示之各期間,依民法第179條、
花蓮縣縣有房地清查處理作業要點第5點第2款第7目及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5條規定,占用者比照租金標準,按各該土地申報地價4%計算收取使用補償金,逾期繳納者,依民法第203條以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每期催告後均給予上訴人1個月清償期,利息起算日均係清償期經過後始起算,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本件土地使用補償金共12,875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等語,上訴人則為時效抗辯。
⑶經查,上訴人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25平方公尺,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係於108年6月18日提起本件支付命令聲請以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1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共分4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土地使用補償金,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自提起本件支付命令之日起已發生該請求時效中斷之效力,又上訴人於本件已主張時效抗辯,參酌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就108年6月18日回溯前5年即103年6月18日以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即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不為給付,應有理由,故扣除該期間之請求後,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應為103年6月19日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
⑷又查,被上訴人主張遭占用之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使用分
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遊憩用地,附近地理狀況如被上訴人所提之GIS查報定位系統資料所示,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GIS查報定位系統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利用狀況、交通情形、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等情,本院認以申報地價4%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應為適當。⑸又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
段規定,以其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另由卷附之公告地價資料(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可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02至104年為1,600元、105至106年為3,000元、107年起為2,700元。故依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各期(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本金部分)及計算式均如附表二「本件上訴人應給付各期間之補償金本金金額」欄所示,金額共為11,153元。
⑹被上訴人之各期不當得利遲延利息請求部分:
①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有關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同附表二)所示各期不當得利
遲延利息起迄期間部分,查本件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揆諸上揭規定,上訴人應自受被上訴人催告後,就各期之不當得利債務始負遲延責任而需負擔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查被上訴人請求之各期之不當得利金額,其係以繳款單或公文通知上訴人應於期限內繳納,各期繳款單或公文送達上訴人時間、及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繳納期限均如附表二「各期補償金催告公文送達時間及應繳納時間」欄所示等節,有繳款單、公文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至51頁),應可信為真。故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於本件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期不當得利金額之利息計算期間之利息共693元(各期利息金額及計算式均如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請求上訴人給付各期間之遲延利息金額」欄所示),自屬有據。
③又就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如附表一(同附表二)所示各期不
當得利金額遲延利息中自108年6月1日之後之利息請求部分(108年5月31日前之利息部分已計算如前),查原審僅認不當得利金額(即土地使用補償金本金部分)自10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之利息請求為有理由,而被上訴人就駁回部分(即108年6月1日至108年7月5日期間之利息請求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故本件各期不當得利金額(即補償金本金請求部分)之利息請求起算日即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⑺綜上,被上訴人於本件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
土地使用補償金本金)之金額及利息應為11,846元(計算式:11,153+693=11,846),及其中11,153元自10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超過該部分之請求(即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029元,及其中960元自10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1,846元,及其中11,153元自10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875元,及其中12,113元自10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之本息部分,其中超過部分(即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29元,及其中960元自10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自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楊碧惠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表一:
┌───┬───────┬───────┬────────────┐│編號│被上訴人主張請│被上訴人主張請│被上訴人主張請求上訴人給│││求上訴人給付補│求上訴人給付各│付各期間之遲延利息金額(│││償金期間│期間之補償金本│以周年利率5%計算)││││金金額││├───┼───────┼───────┼────────────┤│1│101年11月1日至│8,913元│649.91元(計算利息期間為│││106年10月31日││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2│106年11月1日至│500元│33.33元(計算利息期間為│││12月31日││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3│107年1月1日至6│1,350元│56.25元(計算利息期間為│││月30日││自107年8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止)│├───┼───────┼───────┼────────────┤│4│107年7月1日至│1,350元│22.50元(計算利息期間為│││12月31││自108年2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止)│├───┼───────┼───────┼────────────┤│合計││12,113元│761.99元(小數點四捨五入│││││後為762元)│└───┴───────┴───────┴────────────┘附表二:
┌───┬───────┬────────────────┬────────────┬─────────┐│編號│被上訴人主張請│本件上訴人應給付各期間之補償金本│被上訴人主張請求上訴人給│各期補償金催告公文│││求上訴人給付補│金金額│付各期間之遲延利息金額(│送達上訴人時間、及│││償金期間││以周年利率5%計算)│催告繳款單載明應繳││││││納時間│├───┼───────┼────────────────┼────────────┼─────────┤│1│103年6月19日至│7,953元《計算式:103年6月19日至│582元《計算利息期間為自│公文送達時間為│││106年10月31日│104年12月31日止間(共1年6個月又│106年12月15日起至108年5│106年11月6日(見原│││(按:101年11│12天)部分:1,600元/平方公尺×25│月31日止,計算式:7,953│審卷第27、29、33頁│││月1日至103年6│平方公尺×4%×(1+6/12+12/365│×5%×(1+5/12+17/365│)。│││月18日之期間因│)=2,453元;105年1月1日至106年│)=582,小數點後位四捨│繳納期間為106年│││上訴人主張時效│10月31日止間(共1年10個月)部分│五入》│11月15日至106年12│││抗辯,故予扣除│:3,000元/平方公尺×25平方公尺×││月14日止(見原審卷│││)│4%×(1+10/12)=5,500元。小數││第29頁)。││││點後位均四捨五入。全部期間:││││││2,453元+5,500元=7,953元)。│││├───┼───────┼────────────────┼────────────┼─────────┤│2│106年11月1日至│500元《計算式:106年11月1日至12│33元《計算利息期間為自│公文送達時間為│││12月31日│月31日止間(共2個月):3,000元/│107年2月1日起至108年5月│106年12月18日(見││││平方公尺×25平方公尺×4%×(2/12│31日止,計算式:500×5%│原審卷第35、37頁)││││)=500元》。│×(1+4/12)=33,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繳納期間為107年1││││││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35││││││頁)。│├───┼───────┼────────────────┼────────────┼─────────┤│3│107年1月1日至6│1,350元《計算式:107年1月1日至6│56元《計算利息期間為自│公文送達時間為│││月30日│月30日止間(共6個月):2,700元/│107年8月1日至108年5月31│107年6月18日(見原││││平方公尺×25平方公尺×4%×(6/12│日止,計算式:1,350×5%│審卷第41、43頁)。││││)=1,350元》。│×(10/12)=56,小數點│繳納期間為107年7│││││後位四捨五入》。│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41││││││頁)。│├───┼───────┼────────────────┼────────────┼─────────┤│4│107年7月1日至│1,350元《計算式:107年7月1日至12│22元《計算利息期間為自│公文送達時間為│││12月31│月31日止間(共6個月):2,700元/│108年2月1日至108年5月31│107年12月10日(見││││平方公尺×25平方公尺×4%×(6/12│日止,計算式:1,350×5%│原審卷第47、49頁)││││)=1,350元》。│×(4/12)=22,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繳納期間為108年1││││││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47││││││頁)。│├───┼───────┼────────────────┼────────────┼─────────┤│合計││11,153元│693元││└───┴───────┴────────────────┴────────────┴─────────┘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