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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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債務人 傅雅麗 代理人 嚴佳宥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傅雅麗自民國109年6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至第9項、第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95年間曾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嗣因無力償還而毀諾。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9頁正背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背面)、106及10
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等件為證,並有債權人所提民事陳報狀暨後附協議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58至65頁)。
又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目前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109年1、2月平均所得約為7,136元,每月並領有1萬5,926元之退休金、債務人女兒給付之扶養費約3,
000元(見本院卷第57、81頁背面、82、124頁),其自陳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488元(見本院卷第78頁),審酌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尚低於新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00元,實無不合,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8,574元(計算式:7,136元+1萬5,926元+3,000元-1萬7,488元=8,574元),確實不足以負擔每月3萬7,607元之協商金額(見消債更卷第60頁),是應可推定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再以債務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達374萬1,055元(見本院卷第9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此外,復查無相當之事證足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尚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江定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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