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原告 陳冠維 被告 陳天奇 訴訟代理人 陳美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分割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至6樓,嗣後變更為系爭房屋2至5樓(見本院卷第112頁),經核係基於分割共有物之同一基礎事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系爭房屋2至5樓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而系爭房屋2至5樓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今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實物分割,亦即將系爭房屋4、5樓分割為原告所有,2、3樓分割為被告所有等語,並聲明:系爭房屋2至5樓應予分割,其中4、5樓應分割為原告所有,2、3樓則分割為被告所有。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已有多起糾紛,伊不同意分割,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倘無法駁回,則請求變價分割,或由伊向原告價購其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1頁):㈠系爭房屋2樓、3樓、4樓、5樓,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本院卷第39頁)。
㈡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臺北市○○區市○段0○段000號土地為兩
造、訴外人 陳文科 所共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系爭房屋2至5樓固為兩造共有,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
約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而單就系爭房屋2至5樓本身,倘為原物分割,尚屬符合地政法規一節,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3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87020459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頁);然而,系爭房屋為5層樓房,其中4、5樓屬集合住宅,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士調字第524號卷第7頁、第14頁),再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詢後,可知系爭房屋領有74年使字第1040號使用執照,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需與其基地一併移轉,始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亦有該所108年10月8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87016253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見系爭房屋不得與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兩造雖同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共有人,惟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後,其請求分割範圍仍為系爭房屋2至5樓,而不包含坐落基地(見本院卷第93頁、第113頁、第160頁),顯與前開規定相違,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包含原物分配、變賣分配價金、原物分配暨差價補償等,然無論採取何種分割方法,系爭房屋2至5樓均不得與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離而單獨處分,準此,原告單獨就系爭房屋2至5樓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房屋2至5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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