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112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藍偉中 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法定代理人 吳淑鈺 債務人帝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兼委託人 許政修 債務人兼委託人 林勝賢 債務人兼委託人 黃啟恩 債務人兼委託人 蔡俊魁 債務人兼委託人 潘士正 債務人兼委託人 潘建聖 委託人 傅群傑 委託人 林明智 委託人 黃俊勳 委託人 李心權 委託人 張慧美 委託人 高錦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同法第867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帝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信託委託人許政修、林勝賢、黃啟恩、蔡俊魁、潘士正、潘建聖及信託委託人傅群傑、林明智、黃俊勳、李心權、張慧美、高錦德等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於102年12月20日設定新臺幣(下同)5億8,9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12月1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帝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邀連帶保證人許政修、林勝賢、黃啟恩、蔡俊魁、潘士正、潘建聖等人向伊借款4億9,1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等,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屆期逾期未依約償還借款4億2,9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上開信託委託人於102年12月23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催告函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帝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未陳述,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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