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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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9號異議人 陳昱元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李育信 等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15日106年度救字第75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有明定。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15日106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惟系爭裁定依法不得再為抗告(按:系爭裁定教示方法揭示得為抗告係屬誤載),異議人誤為抗告,依前引規定,應視為異議人已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經查:異議人前對本院106年5月8日106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提起抗告,惟因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經本院於106年8月15日以系爭裁定駁回其不合法之抗告,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猶以本院駁回其抗告違反利益迴避原則等語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