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偲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偲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偲齊雖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他人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難以查緝,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監理所附近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於牛皮紙袋內,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順 」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成年男子使用上開2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嗣該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甲○○、乙○○、丙○○、丁○○、戊○○、己○○、庚○○、辛○○等8人,致甲○○等8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偲齊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甲○○等8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應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吳偲齊固 坦承前開土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監理站 旁萊爾富 超商,為應徵遊藝場開分員工作,對方要求我提供銀行帳戶審核信用度後始可上班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104年8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監理站旁萊爾富超商,置於牛皮紙袋中,同時交付予他人,此為被告所自承,堪信被告確有將其土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行為無訛。
(二)告訴人甲○○、乙○○、丁○○、戊○○、己○○、庚○○、被害人丙○○、辛○○,分別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分別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各該款項並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等情,業經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指訴明確,並有被告土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工具無疑。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一)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已有相當社會經驗,其對於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應妥善保存,不得任意交付他人,自難諉為不知。並觀之被告自陳:我當初交付東西只想說要給銀行審核,對方說我的信用度可以,我可以開始工作,才會需要我的帳戶,而且對方說我當晚可以去上班(見偵卷第11頁反面)。我在交付帳戶後隔天就連絡不到對方,隔1天打電話連絡,一天大概打10通左右,但對方都沒有接(見易字卷第65頁反面)。然被告於104年8月11日晚間即將其申設之前揭帳戶存摺等物交付他人,翌日即無法與之聯繫,依被告所述,被告並有撥打數通電話,仍未能取得連絡,按理應已心生懷疑,當即早報警處置,以明責任,被告乃捨此不為,遲至同年月17日接獲警示帳戶之通知後,方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案(見易字卷第35頁)。是被告所辯其係為應徵工作方將前揭帳戶存摺等物交付他人等情,已有可疑。
(二)證人林○○證稱:因為我有在104投履歷,對方說看到我的履歷,就打電話給我,找我去應徵遊藝場開分員,我就把這個訊息告訴吳偲齊,我只有跟吳偲齊說薪水的部分,沒有提到開分員工作內容,是後來吳偲齊跟對方連絡,講開分員工作的內容,我沒有跟對方面試過,對方也沒有說他的職稱、姓氏,只說該遊藝場在高雄火車站附近的大樓裡面,我也沒有去看過工作環境等情(見易字卷第58頁、第59頁反面、第61頁)。被告亦供稱:對方沒有說遊藝場名稱、地址,只有講是火車站附近大樓,交付帳戶前,我沒有跟任何人面試過等情(見易字卷第66頁)。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徵求職理應先瞭解對方公司名稱、營業項目、公司住址等細節,以供判斷對方公司人員所述招聘內容之真實性,此為社會一般之常情。然依被告、證人所述內容,其對公司行號、電話、所在地或與其聯繫之人姓名、職稱等均未求知悉,亦未曾接受面試,即相約在便利商店見面,而非一般公司正常之營業處所或辦公室,並交付供應徵「開分員」工作之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等物,顯與常理不符。
(三)證人林○○復證稱:對方沒有跟我們說開分員在遊藝場內要幫客人作何種服務,對方要我們提供存摺,要去超商領錢的時候,要用到我們的存摺,對方說我們負責領錢,日薪約3千元(見易字卷第59頁反面)。被告亦稱:當初林岡毅跟我說此工作機會後,對方說工作內容就是把錢入到我的帳戶內,我們的工作就是去超商把錢領出來,一天可以賺2千元,我不知道什麼是開分員,我有去查人力銀行工作,線上都沒有應徵開分員,以前亦未接觸過遊藝場(見偵卷第11頁反面、易字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惟現今網際網路資訊發達,就己身未曾接觸之行業,尚得藉由網路搜尋之方式,獲得大致、初淺之了解,自非難事,被告雖稱其未曾接觸、了解開分員之行業,然尚知於求職網站上搜尋相似工作,顯非亟欲求職而失慮未查。且依證人、被告所述「開分員」工作內容,僅需提供帳戶存摺等物,並前往提領款項,即能獲取每日2、3千元之高薪,較諸被告自述其自16歲起即分別於便利商店、加油站、志願役之經歷所獲薪資,亦有顯然落差,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四)被告另稱:對方叫我交付前揭帳戶存摺等物,說要審核銀行信用度是否良好,因為他們說會先把遊藝場的錢放入我的帳戶,看我的信用度夠不夠(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審易字卷第28頁)。惟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行號,辦理公司名義之帳戶,並非難事,當無利用員工帳戶匯入營運所得,嗣再由員工前往提領繳回之理,況此舉亦將提高公司營運損失之風險。又縱公司確有審核員工信用之需求,亦能循調取金融聯徵等途徑為之,殊無要求員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亦非無任何工作經驗,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然被告竟對於上開顯與正常應徵程序有違,且在帳戶用途並非毫無疑問,更未見有任何確保或穩固信賴基礎,應可預見對方可能係收集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使用之情形下,即逕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一併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堪認被告於交付前揭帳戶存摺等物之際,業對於該帳戶嗣將遭該不詳成年人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等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實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吳偲齊將其土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工具,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以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土地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將遭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所用,則被告僅提供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同時交付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先後詐欺8名告訴人、被害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酌量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吳偲齊提供其土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供被害人、告訴人等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窒礙警方對詐騙集團成員之查緝,使犯罪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造成被害人、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有悔意。惟念其為本件犯行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中油加油員、便利商店店員、志願役之經歷,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良好,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告訴人、被害人等8人上開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王惠芬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資料││號│被害人│││(新臺幣)│││├─┼───┼──────────┼────┼────┼────┼────────────┤│1│甲○○│詐騙集團成員於拍賣網│104年8月│11,000元│被告臺灣│1.告訴人甲○○之指訴(見││││站刊登販售空氣清淨機│14日14時│(無手續│銀行帳戶│警卷第32頁)││││之訊息,致甲○○陷於│30分許│費)││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錯誤,而由甲○○之配││││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偶下標後,甲○○匯出││││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款項。││││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8頁)││││││││4.Line對話紀錄、電話簿通││││││││訊紀錄及網路銀行翻拍照││││││││片共14張(見警卷第39頁││││││││至第45頁)│├─┼───┼──────────┼────┼────┼────┼────────────┤│2│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8│104年8月│29,987元│被告土地│1.告訴人乙○○之指訴(見││││月15日16時24分許,撥│15日17時│(不含手│銀行帳戶│警卷第46頁)││││打電話予乙○○,佯稱│46分許│續費15元││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網路購物誤將訂單設││)││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成多筆訂單,需依指示││││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取消並通知銀行協助處││││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云云,致乙○○陷於││││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格式表、(見警卷第49頁││││動櫃員機,而匯出款項││││至第51頁、第53頁)││││。││││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52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54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55││││││││頁)│├─┼───┼──────────┼────┼────┼────┼────────────┤│3│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8│104年8月│29,989元│被告土地│1.被害人丙○○之指訴(見│││(被害│月15日15時20分許,撥│15日16時│(不含手│銀行帳戶│警卷第56頁)│││人)│打電話予丙○○,佯稱│14分許│續費15元││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其有12筆貨款未付,若││)││局吉峰派出所陳報單、受││││欲取消,佯稱需至自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櫃員機操作取消。嗣詐││││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式表(見警卷第59頁至第││││丙○○,再佯稱為合庫││││60頁、第62頁)││││銀行人員云云,致丙○││││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紀錄表(見警卷第61頁)││││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出款項。││││(見警卷第63頁)││││││││5.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警卷第64││││││││頁)│├─┼───┼──────────┼────┼────┼────┼────────────┤│4│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8│104年8月│23,980元│被告臺灣│1.告訴人丁○○之指訴(見││││月14日17時許,撥打電│14日18時│(不含手│銀行帳戶│警卷第76頁至第77頁)││││話予丁○○,佯稱:網│46分許│續費20元││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路購物訂單錯誤,需至││)││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云。嗣詐騙集團成員佯││││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為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致丁○○陷於││││見警卷第80頁至第81頁、││││錯誤,遂依指示提款,││││第83頁至第84頁)││││並匯出款項。││││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82頁)││││││││4.丁○○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85││││││││頁至第86頁)│├─┼───┼──────────┼────┼────┼────┼────────────┤│5│戊○○│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拍│104年8月│3,300元(│被告土地│1.告訴代理人蘇○○之指訴││││賣平台刊登販售電玩遊│15日13時│不含手續│銀行帳戶│(見警卷第89頁至第90頁)││││戲配件,並以Line通訊│56分許│費15元)││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軟體與戊○○聯繫,佯││││紀錄表(見警卷第93頁)││││稱價格為5千6百元云云││││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致戊○○陷於錯誤,││││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戊○○乃於104年8月15││││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日下標後,委託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匯出款項。││││警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104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96頁至第97頁)││││││││5.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蘇光華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警卷第98頁至││││││││第99頁)││││││││6.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1張(見警卷第100頁至第││││││││102頁)││││││││7.露天拍賣購買清單網頁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3頁)│├─┼───┼──────────┼────┼────┼────┼────────────┤│6│己○○│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拍│104年8月│9,600元│被告土地│1.告訴人己○○之指訴(見││││賣平台刊登登機箱販售│15日11時│(不含手│銀行帳戶│警卷第108頁至第109頁)││││資訊,己○○遂於104│39分許│續費15元││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年8月15日以Line通訊││)││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軟體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佯││││格式表(見警卷第110頁、││││稱價格為9千6百元,並││││第112頁)││││表示可於同月17日送達││││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貨物,致己○○陷於錯││││紀錄表(見警卷第111頁)││││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13頁)││││││││5.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15││││││││頁)││││││││6.雅虎拍賣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2張(見││││││││警卷第116頁至第118頁)│├─┼───┼──────────┼────┼────┼────┼────────────┤│7│庚○○│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拍│104年8月│5,390元│被告臺灣│1.告訴人庚○○之指訴(見││││賣平台刊登SONYM4手│14日9時│(不含匯│銀行帳戶│警卷第119頁至第120頁)││││機販售資訊,致庚○○│41分許│費30元)││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陷於錯誤,乃於104年8││││紀錄表(見警卷第123頁至││││月13日22時許下標購買││││第124頁)││││,並臨櫃匯出款項。││││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 ││││││││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28頁)││││││││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26頁)│├─┼───┼──────────┼────┼────┼────┼────────────┤│8│辛○○│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拍│104年8月│4,000元│被告臺灣│1.被害人辛○○之指訴(見│││(被害│賣平台刊登手機販售資│14日11時│(無手續│銀行帳戶│警卷第129頁至第130頁)│││人)│訊,辛○○乃以Line通│33分許│費)││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訊軟體與該詐騙集團成││││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員聯繫,致辛○○陷於││││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錯誤,遂於104年8月14││││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日11時17分許下標購買││││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並於同日11時33分許││││見警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匯出款項。││││、第137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35頁至││││││││第136頁)││││││││4.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