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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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96號原告 吳淑美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被告 蘇繼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又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8條已增訂第2項,規定第821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初無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
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判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係本於所有權之公同共有人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共有人 蘇純婍蘇純妍 新臺幣(下同)12,493,08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卷第5頁),並主張因蘇純婍、蘇純妍為被繼承人 蘇繼鋒 與其前配偶所生之子女,與原告同為繼承人,但出生於國外,在臺無戶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聲請准予裁定追加蘇純婍、蘇純妍為原告。惟查,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除本件原告外,尚有蘇純婍、蘇純妍二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卷第20-21頁),而原告本件請求自民國91年8月6日繼承原因發生之後、訴外人 沈福勝 於105年11月10日因拍賣取得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之前,即100年1月至105年11月10日期間之租金,足見原告係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就公同共有物行使權利而為本件之請求,即係本於所有權請求;且其聲明顯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依上開說明,殊無「數人應共同起訴」而追加蘇純婍、蘇純妍為原告之必要,得由原告一人單獨起訴。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蘇繼鋒之配偶,蘇繼鋒與訴外人 蘇繼宗 則為兄弟關係,渠等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965分之283、965分之682。
蘇繼鋒與蘇繼宗曾於83年2月間共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沈福勝,由沈福勝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一棟(下稱系爭建物),同時口頭約定沈福勝應自84年4月起按月給付租金475,000元。嗣雙方同意自89年4月
1日起調整租金為每月575,000元、自94年4月1日起調整租金為每月60萬元。
二、訴外人蘇繼鋒於84年2月1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租予土地共有人蘇繼宗,由蘇繼宗向沈福勝收取全部之租金後,再按年給付12萬元予蘇繼鋒,同時代繳地價稅,渠等並簽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因蘇繼鋒於91年8月6日死亡,原告及訴外人 蘇純錡 、蘇純妍三人為其繼承人,且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已於100年3月22日移轉登記為伊等公同共有,故蘇繼鋒與蘇繼宗間所成立之土地租賃關係,亦應由伊等三人共同承受。依據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出租期限自84年2月15日起至乙方(即蘇繼宗)不再使用時,終止本契約。」,可知蘇繼鋒之繼承人與蘇繼宗間之土地租賃關係,於蘇繼宗99年12月27日死亡時即應終止,蓋蘇繼宗自斯時起已事實上無法再依租賃契約使用系爭土地。
又蘇繼鋒、蘇繼宗與沈福勝間之租賃關係,於蘇繼鋒、蘇繼宗死亡後,即應存在於其等繼承人與沈福勝之間。
三、原告及蘇純婍、蘇純妍三人於被繼承人蘇繼鋒91年8月6日死亡後,即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向承租人沈福勝請求支付系爭土地之租金。詎被告竟提出日期為98年2月1日、內容載有蘇繼宗委託被告代為管理系爭土地並代為出租、稅捐、租金及收取等事務之「委託書」,主張其有權代理收取租金。然而,蘇繼宗具美國國籍,自89年10月14日出境、91年12月18日遷出登記,此後再無回臺記錄,是其寄往國內之文書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始生效力,惟該份委託書並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其形式上真正已屬可疑;縱使為真,其委任關係亦因委任人蘇繼宗於99年12月27日死亡而消滅。換言之,存續於蘇繼宗與蘇繼鋒繼承人間之土地租賃契約關係,因蘇繼宗於99年12月27日死亡即終止;縱蘇繼宗確有委託被告代為處理系爭土地出租事宜,亦因蘇繼宗死亡而委任關係終止。是以,被告自99年12月27日起,當無權再代蘇繼鋒及蘇繼宗之繼承人向沈福勝繼續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
四、熟料,被告於99年12月27日後,除繼續以代理人之身分向沈福勝收取租金外,亦拒絕將所收取之租金交付予原告及蘇純婍、蘇純妍三人,每月受有不當得利175,959元【計算式:
月租60萬元×應有部分283/965=175,959元】,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則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100年1月起至105年11月10日系爭土地經優先承買人沈福勝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止,共計70個月又10日,由被告簽收並無權占有之租金12,493,089元【計算式:(175,
959元×70月)+(175,959元×10/30)=12,493,089元】返還予原告及蘇純婍、蘇純妍三人。又縱認蘇繼鋒並非出租人,土地租金應由蘇繼宗取得,惟因承租人沈福勝係將租金交付予被告,而蘇繼宗之繼承人怠於行使返還請求權,則原告自得以所有權人之繼承人身分,代位蘇繼宗之繼承人向被告行使債權,以為保全。此外,原告於106年4月25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此部分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五、綜上,爰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2,493,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登記於訴外人蘇繼鋒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於105年11月10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沈福勝,則原告於106年4月26日提起本訴時,已非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是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主張權利,自非有據。再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系爭土地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且未以土地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顯不適格,應予判決駁回。且查,訴外人蘇繼鋒於91年8月6日死亡後,蘇繼宗及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原告及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則無繼承權,此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46號判決所調查認定之事實。
二、租賃契約乃特定當事人間所定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只要當事人間就租賃物及租金意思表示一致,租約即為成立,且有關租賃上權利之行使,應由締約名義人行之。事實上,蘇繼鋒與蘇繼宗並未於83年2月共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沈福勝,沈福勝亦未於83年2月至84年3月期間按月給付租金475,000元,而係蘇繼宗自84年4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沈福勝。是以,兩造及蘇繼鋒既均非租賃系爭土地之締約當事人,則原告無權向伊行使租賃上權利。況按,租金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原告亦僅得請求106年4月25日起訴前,自101年4月25日起算至
105年11月10日止之各期租金。
三、由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可將租賃土地之一部分或全部轉租他人使用、收益。如以甲方名義起造房屋,乙方應負責繳納房屋稅。」,可知係租地建屋契約性質;又第2條記載:「出租期限自84年2月15日起至乙方不再使用時,終止契約。」,雖未明定租賃期限,惟依契約目的,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不再使用之日止,契約始為終止,且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並不以承租人為限。而系爭建物現仍繼續使用、收益,並無不堪使用、不再使用情事,亦即蘇繼鋒、蘇繼宗就系爭土地締結之系爭租約,於100年1月起至105年11月10日止仍繼續存在,且蘇繼宗未違反土地法第103條規定,出租人亦未按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行使終止權,則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
四、被告係受蘇繼宗之委任而代為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則伊所收取之系爭土地租金,依法應交付委任人蘇繼宗,而非原告。被告縱有不當得利情事,請求權人亦為委任人,原告無權主張任何權利。
五、綜上,本件並不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情事,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蘇繼鋒、蘇繼宗曾於83年2月間共同將共有之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沈福勝,蘇繼鋒嗣於84年2月15日將其應有部分出租予蘇繼宗,並由蘇繼宗向沈福勝收取租金,而蘇繼鋒與蘇繼宗間之土地租賃關係因蘇繼鋒之死亡而由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承受,自有權收取租金,故原告得本於出租人之繼承人身分請求被告返還無權收取之租金利益,抑或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身分,代位蘇繼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一)訴外人蘇繼鋒之繼承人是否為原告及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三)原告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主張代位訴外人蘇繼宗之繼承人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二、訴外人蘇繼鋒之繼承人是否為原告及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
(一)經查,訴外人蘇繼鋒於91年8月6日死亡時,其戶籍登記之配偶雖為訴外人 羅繡妍 (原姓名為 羅久妹 、曾更名為羅綉媛),惟羅繡妍曾對蘇繼鋒及原告提起確認婚姻無效訴訟,請求確認蘇繼鋒與原告之婚姻無效,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1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裁定審認羅繡妍、蘇繼鋒於81年10月10日舉行結婚儀式時,蘇繼鋒與前妻 蔡素惠 之婚姻尚屬存在,故羅繡妍與蘇繼鋒之婚姻因重婚而無效;又蘇繼鋒係於83年6月2日與前妻蔡素惠辦理離婚登記後,始與原告於83年11月13日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故蘇繼鋒與原告之婚姻自屬有效,有上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卷第136-153頁)。
(二)次查,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以原告、蘇純婍、蘇純妍三人為被告,而訴請確認原告、蘇純婍、蘇純妍對蘇繼鋒之繼承權存在,經本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審認「吳淑美確曾於83年11月13日與蘇繼鋒結婚,而此時,蘇繼鋒已與其前妻蔡素惠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則吳淑美與蘇繼鋒之結婚應屬有效,此外,復查無吳淑美之後有與蘇繼鋒離婚之情事,是吳淑美於被繼承人蘇繼鋒91年8月6日死亡時仍為蘇繼鋒之配偶,…再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蘇繼鋒與其前妻蔡素惠辦理離婚登記之相關資料,蘇繼鋒於離婚登記申請書上亦載明其與蔡素惠在此次婚姻生育有二女,是綜上觀之,原告稱被繼承人蘇繼鋒生育有蘇純婍、蘇純妍二名子女乙節,亦可信實」,因而判決確認原告、蘇純婍、蘇純妍對蘇繼鋒遺產之繼承權存在確定,亦有該份判決書附卷可憑(見卷第154-162頁)。另參以訴外人蘇繼宗、蘇貞貞、 蘇繼鴻蘇詵詵蘇灼灼蘇婷婷 、被告等人對原告、蘇純婍、蘇純妍所提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確定,則原告、蘇純婍、蘇純妍為蘇繼鋒之合法繼承人事實,堪可認定。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是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倘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201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酌參)。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細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具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理由,無非係以原告之被繼承人蘇繼鋒係與另一土地共有人蘇繼宗共同出租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沈福勝,故其得本於出租人之繼承人地位,向沈福勝請求給付租金,惟被告竟以蘇繼宗之受任人身分收取全部租金,構成不當得利云云,並據其提出沈福勝於100年12月27日寄發之新竹英明街第1202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卷第13-18頁)。惟查:
1.觀之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其說明欄位固記載:「緣83年2月間,本人(即沈福勝)向蘇繼宗、蘇繼鋒二人承租新竹市○○段○○○○○○號、面積93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頃得知蘇繼鋒先生往生,蘇繼鋒就上開土地所有應有部分965分之283之土地,由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三人繼承…。故原蘇繼鋒應有之租金權益,應由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共同繼受…。」等語,亦即承租人沈福勝認其係於83年2月間向蘇繼鋒、蘇繼宗承租系爭土地,因而通知蘇繼鋒之繼承人前來領取部分租金等語。然而,沈福勝旋於101年1月3日另以新竹英明街第5號存證信函通知略謂:「有關本人所承租之新竹市○○段○○○○○○號土地,依蘇繼宗所委任之蘇繼棟主張,上開土地蘇繼鋒之應有部分於84年間,已出租予蘇繼宗,再由蘇繼宗連同本身所擁有之應有部分,將土地全部出租予本人,故租金應全部由蘇繼宗取得…。故本人所應給付之租金,將全部給付予蘇繼宗委任之蘇繼棟…。」等語,有該份文件附卷可佐(見卷第23-24頁),則沈福勝究係向何人承租系爭土地,其與蘇繼鋒、蘇繼宗、蘇繼棟間分別存在何種法律關係等項,即屬不明確而應再予探究,不得僅憑沈福勝一時之單方認定,即得遽認蘇繼鋒、蘇繼宗始終係共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沈福勝。
2.次查,觀諸原告所提出、由蘇繼鋒與蘇繼宗於84年2月15日簽訂之系爭租約所示(見卷第19頁),其前言及第1條約定為:「土地出租人蘇繼鋒(以下稱甲方),承租人蘇繼宗(以下稱乙方),經雙方合意,訂立本契約,條件如下:壹、甲方所有土地坐落新竹市○○段○○○○○號,持分面積二七五點○八平方公尺,出租供乙方使用、收益。」,即載明蘇繼宗向蘇繼鋒承租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意旨。再依租約第2條:「出租期限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乙方不再使用時,終止本契約。」、第4條:
「甲方同意,乙方可將租賃土地之一部分或全部轉租他人使用、收益。如以甲方名義起造房屋,乙方應負責繳納房屋稅。乙方終止租賃時,應負責將土地歸還給甲方。」等內容,即明定蘇繼宗得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使用、收益,而事實上系爭土地長久以來亦係由沈福勝承租使用。參以原告所提出、委託人欄位蓋有蘇繼宗印文之「委託書」,亦載明:「立委託書人蘇繼宗,因長年旅居國外,委由胞弟蘇繼棟先生就坐落新竹市○○路○○○號房屋…及基地新竹市○○段○○○○號土地全部(包含承租自胞弟蘇繼鋒部分)…,代為管理並代為出租、稅捐、租金及收取等代理行為…。」等語(見卷第25頁),核與系爭租約之租賃內容一致,可認被告抗辯蘇繼鋒係自84年2月15日起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租予蘇繼宗,蘇繼宗再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沈福勝,嗣並委託蘇繼棟代為收租並為相關管理等節,應認非虛。故而,承租人沈福勝自84年2月15日起,既係向蘇繼宗一人承租系爭土地全部範圍,自有向蘇繼宗給付租金之義務,而蘇繼宗又將收取租金事務委由被告行使,則被告受領系爭土地租金即難謂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3.承上,原告雖否認系爭租約及上開委託書之形式真正,惟其對蘇繼棟提出之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系爭租約第6條約明蘇繼鋒應附印鑑證明,而將系爭租約所蓋用之蘇繼鋒印文,與臺灣省新竹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印文兩相比對,除相互吻合外,且上開兩份文件間尚有蘇繼鋒與蘇繼宗之騎縫章,而認系爭租約應非偽造;另參酌證人沈福勝之證詞:系爭土地係伊向蘇繼宗及蘇繼鋒承租,在30年前就有說租金都交給其父親 蘇木榮 ,後來蘇木榮過世後,蘇繼宗及蘇繼鋒有親自告知租金交給蘇繼棟處理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804號卷第123頁),核與委託書內容相符,因而以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偽造文書犯行為由,而以102年度偵字第632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卷第
48-51頁)。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認定該等文件為偽造之說明及證據,徒空言主張,自難信實。
4.原告雖另主張蘇繼鋒與蘇繼宗間系爭租約,業於蘇繼宗99年12月27日死亡時即應終止,且蘇繼宗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亦因委任人蘇繼宗之死亡而消滅云云。惟查,依據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出租期限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乙方不再使用時,終止本契約。」、第4條:「甲方同意,乙方可將租賃土地之一部分或全部轉租他人使用、收益。如以甲方名義起造房屋,乙方應負責繳納房屋稅。乙方終止租賃時,應負責將土地歸還給甲方。」等內容,足悉契約當事人就租賃限期係約定為「蘇繼宗不再使用時」,再由第4條明定蘇繼宗得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使用、收益,且蘇繼鋒同意得以其名義在土地上起造房屋,而事實上蘇繼宗亦係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於沈福勝,沈福勝並在其上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地下1樓及1樓起造人尚登載為蘇繼鋒、蘇繼宗, 足認渠 等間之關係應係成立租地建屋契約,則於解釋上開契約約定「乙方不再使用時」,即應併為衡酌系爭建物之因素,即應以「不再使用系爭建物或系爭建物不堪使用,而無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之必要」為租賃契約之終期。準此,在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前,蘇繼宗或其繼承人均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則蘇繼鋒與蘇繼宗間之租約應仍屬有效,直至沈福勝拍賣取得蘇繼鋒之土地應有部分為止。至於蘇繼宗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因蘇繼宗之死亡而消滅?有無視為存續情形?被告應否繼續為其處理事務?凡此均係蘇繼宗之繼承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尚與原告無涉;被告縱因委任關係消滅而無權收取租金,亦應以蘇繼宗之繼承人為請求權人,蓋蘇繼鋒與沈福勝就系爭土地並無直接租賃關係,原告不具出租人之繼承人身分。
(三)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主張代位訴外人蘇繼宗之繼承人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242、24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88年度台上字第69
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原告主張其得依據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所持論述為原告係自蘇繼鋒處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對土地租金有收取權,而承租人沈福勝所給付之租金遭被告收取,蘇繼宗及其繼承人未交付屬於原告等人之租金而有怠於行使權利情事,且原告無法得知蘇繼宗之繼承人有無其他財產,復無法取得聯繫,故有行使代位權之必要云云。然查,沈福勝與蘇繼宗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租賃契約,因出租人非必為所有權人,故租約有效,與蘇繼鋒無涉;且原告主張代位,並未就被代行者即蘇繼宗之繼承人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乙情,善其舉證責任,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其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主張代位蘇繼宗之繼承人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繼承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2,493,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謝淑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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