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湞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肆柒肆公克,含外包裝袋肆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㈠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8日1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南苗地區某電子遊藝場,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B」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計0.4474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4年11月10日13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5樓精神科護理站,經警據報病患疑似持有毒品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玻璃球1個。㈡甲○○前於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103年1月17日撤銷緩起訴處分,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3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1日12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獅潭鄉○○村000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於104年11月22日20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6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3、14頁、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17、18頁、第21頁背面、第37頁背面),核與證人 劉勝發 、 温志榮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毒偵卷第16、17、18頁),且有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擷尿液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2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苗栗醫院精神科護理站監視器截取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共計22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頁、第20至24頁、第26至29頁)。此外,另有透明結晶4包扣案可證。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4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驗餘淨重各為0.1497公克、0.0495公克、0.0905公克、0.1577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54頁),顯見被告所持有者,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上開條例第20條第
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乃附屬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應履行事項,並非單獨存在之另一處遇程序,同條例第24條第2項所定依法追訴之效果,亦未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為要件,該緩起訴處分縱係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以外之其他事由,而經檢察官撤銷,亦不影響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附帶完成戒癮治療為條件,嗣經檢察官於103年1月17日撤銷緩起訴,而依法追訴,經本院判刑後,於5年內之103年間及本案上開時間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犯罪型態不同,且前者係在被告住院之際發現查獲,後者係警察俟被告出院後前往其住處帶同製作筆錄時,採尿送驗後查獲,犯罪時間已相距長達13天,顯非同一犯罪行為,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
4年7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記載「當事人因持有毒品案為警方通知到案,自承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25頁)。然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所指被告自承施用毒品之案件,係指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於上開醫院被警查獲之案件,而與本案原屬不同;再佐以被告於104年11月22日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獅潭分駐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中,並未向警承認有於104年11月22日前幾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見毒偵卷第15頁),亦據證人即警員 廖文正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33頁、第35頁),是被告本件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件尚有不符,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87年、96年間,均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尚不能深切體悟;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嗣並執行完畢,於103年、104年間,因施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3年度苗簡字第1065號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未能悔改,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畢業、駕駛混凝土車,月入約3至4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計0.4474公克,含外包裝袋4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頭1個,並非被告供本件持有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以及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固係供其為犯罪事實㈡之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經丟棄,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為免將來沒收執行困難,以上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