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訴字第五四八號
原告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楊清波 送達代收人 謝振華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擔任訴外人 丘瑞仰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約定訴外人丘瑞仰應分期償還,然訴外人丘瑞仰僅繳納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即未再繳納,故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情。經查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係於桃園境內,但依兩造間所訂之借據第十二條之記載,雙方已約定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既係因借貸契約而涉訟,復無專屬管轄之情事,故揆諸前揭說明,本事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邱瑞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