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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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甫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在桃園市○○街○○○號「大會稽便利商店」門口,因見該商店鐵門未完全拉下,乃毀壞該商店之玻璃門扇,侵入店內竊取 游輝旭 所有之塑膠存錢筒乙個,內有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九十五元。嗣經民眾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游輝旭於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乙紙及被告破壞玻璃門扇之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查被害人之房屋以一樓作為「大會稽便利商店」店舖使用,二樓為住宅另租予他人居住,惟一樓商店與二樓住宅間之樓梯並不相通,且被害人亦未住於該商店內等情,業據被害人游輝旭於審理中陳明在卷,是該商店與二樓住宅間既係各別之獨立空間且於夜間亦無人宿於該處,被告於夜間侵入該商店行竊,即無妨害居住安寧之虞,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加重竊盜罪係以妨害人之居住安寧為其加重條件不合,又被告係以毀壞門扇之方式侵入被害人之商店行竊,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於夜間侵入住宅及破壞安全設備竊盜,均有誤會,併附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惟念其所竊金額二千五百九十五元,業經被害人具據領回,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錫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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