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即 邱三郎
李國宏 即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參仟陸佰玖拾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即邱三郎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邀集被告李國宏即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貸款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元,至一0五年四月十六日到期,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十六日,平均攤還本息,若滯納一次即喪失按月繳納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係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機動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公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邱三郎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九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拍賣抵押物受償一百二十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尚欠借款一百四十二萬一千零七十七元,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契約影本乙份、戶籍謄本二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乙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五字第四四八九號民事執行卷宗參考。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均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即邱三郎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邀集被告李國宏即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貸款借得二百二十五萬元,至一0五年四月十六日到期,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十六日,平均攤還本息,若滯納一次即喪失按月繳納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係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機動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公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邱三郎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九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拍賣抵押物受償一百二十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尚欠借款一百四十二萬一千零七十七元,,被告均未償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契約影本乙份、戶籍謄本二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乙份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五字第四四八九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證以供斟酌。經核原告所提前開書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二萬一千零七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幸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B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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