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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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李文福前於民國91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62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確定,於95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之96年9月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強盜部分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7月7日,兩案接續執行,於99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李文福於102年8月6日2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台北市○○區○○街○○號峨眉停車場4樓,在4046號停車格內,以不詳方式打開 李珈瑩 停置該處之車號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李珈瑩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財物,得手後以李珈瑩鋪設在上揭自小客車後行李廂底部之SOGO百貨特大型紙袋裝置前揭所竊得財物置放於前揭機車腳踏板上,旋即騎乘機車將該竊得物品攜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6樓之住處,嗣為脫免卸責,於同日晚間23時2分許將前揭所竊得價值甚低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佯稱經過峨眉停車場時偶然拾獲,嗣經警通知李珈瑩到場清點財物時,發現短少價值較高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李文福於102年11月8日1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樓,先以手將 徐祥洋 所有而停置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後避震器2支上螺絲轉鬆,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扳手,將螺絲拔起,以此方式竊取徐祥洋所有之後避震器2支,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徐祥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珈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徐祥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李文福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除告訴人李珈瑩以證人身份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103年度偵緝字第81號卷第70至71頁),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傳聞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㈠訊據被告李文福固不否認有於102年8月6日20時32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台北市○○區○○街○○號峨眉停車場4樓,且曾開啟告訴人李珈瑩所有停置在4046號停車格之車號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後,以SOGO百貨公司特大型紙袋裝置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後騎乘機車返還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6樓之住處,再於同日晚間23時2分許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攜至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聲稱上揭物品係在峨眉停車場時偶然拾獲,請警方通知失主領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取告訴人李珈瑩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之犯行,並抗辯稱:伊當天騎機車去峨眉停車場是要去附近看電影,伊將機車停在四樓的停車格,正前方是汽車停車格,在4046號停車格內,有一輛紅色轎車,車子裡面的車燈上亮的,車門也沒有關,伊就走進去看,看到車子外面後輪胎旁邊有1包紙袋,紙袋裡面有信用卡、提款卡、百貨公司禮卷、私人證件及化妝品及汽車旅館罐裝沐浴乳等物品,伊就將紙袋拿走,關上車門,先騎摩托車回伊位於仁義街的住家,當天晚上11點多再去漢中街派出所,伊我沒有要竊取紙袋裡面物品的意思,伊是要把東西拿回給被害人云云。惟查:
⒈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李珈瑩於103年5月6日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伊於102年8月6日傍晚左右將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停放在峨眉停車場四樓,伊當有按下遙控器鎖車門,當時車內有有一個米色香奈兒包包,一個D&G豹紋大包、一個D&G的豹紋中夾,伊我在D&G豹紋大包裡面放了一對 蕭邦 牌心型的耳環及蕭邦牌愛心戒指,還有一個紫色的LV皮夾、二個GUCCI牌皮夾、一些化妝包、一個PRADA桃紅色的皮夾,都是放在車子後行李廂的,伊當時有在後行李廂固定放兩個大的SOGO紙袋墊底,以防這些包包弄髒,皮夾大概是放在香奈兒大包或是D&G豹紋大包包裡面,當天晚間11點警方打電話通知伊去漢中派出所說有人檢伊的東西到派出所,請伊過去認領,伊到派出所只拿回信用卡有20來張,沒有提款卡,因為伊根本沒有申請提款卡,部分個人證件,還有幾張百貨公司滿額贈的禮券,一些乳液等個人雜物,數量不是很多,伊在離開那輛車之前,是將信用卡以及證件插在皮夾裡面,是為了要分散風險,可是等到警察把東西交給伊時,信用卡都從皮夾裡面被抽起來,被放在塑膠製的夾鏈袋裡面,所有的皮夾都不見了,伊當場跟警察說包包不見了,警察就帶伊去峨眉停車場,先去看伊車子,發現車門是關著的,車燈是熄的,伊就以遙控器把車門打開,發現車子裡面放在後行李廂裡面的包包,連同名牌首飾都不見了,伊墊在後行李廂之SOGO百貨公司特大型紙袋是裝寢具用的,其體積絕對可以裝得下上開名牌皮包及皮夾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3頁),經核與告訴人李珈瑩於103年2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天是要去逛街,所以在晚間7點多把車子停在峨眉停車場,離開前車門有上鎖,當晚11點多派出所打電話給伊,說有人撿到伊物品,請過去派出所辨認,去派出所時只拿到一些信用卡、個人證件及換洗用品,伊回去峨眉停車場察看車子狀況時,才發現放在後行李廂裡的名牌包包及首飾都不見了,伊覺得應該是聲稱撿到東西的人偷的,就請警方調閱峨眉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伊當時是將信用卡方在名牌皮夾及包包內,嫌犯把信用卡抽掉,只拿走名牌包及首飾,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騎機車離開峨眉停車場時有帶走SOGO百貨公司特大型紙袋,伊所遭竊的名牌皮包及首飾是可以全部放入這個SOGO百貨公司特大型紙袋裡面等情完全相符(見103年度偵緝字第81號卷第
70、71頁);且查,告訴人李珈瑩於103年9月3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即已明確指出其放置於該車輛後行李廂之CHANEL牌、LV牌、D&G牌、GUCCI牌皮包及皮夾、蕭邦牌耳環均不翼而飛,留下的信用卡、禮券及個人證件原本是插在上揭皮夾內的(見102年度偵字第21127號卷第6、7頁),另告訴人李珈瑩曾於85年3月27日、85年4月11日前往SOGO百貨敦南店迪生鐘錶珠寶專櫃選購蕭邦牌耳環及戒指,亦有臺灣迪生股份有限公司敦南SOGO迪生鐘錶珠寶專櫃於103年5月5日所開立傳真購物資料證明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頁),且本院於103年5月14日當庭勘驗本件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畫面中被告正騎乘機車離開峨眉停車場,被告的機車腳踏墊上有放著一個大型紫色SOGO百貨公司紙袋,紙袋裡面有一個明顯紅色突出的物體,並將相關畫面以擷圖方式留存」,有本院103年5月14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附卷足憑,而該紅色突出物體係告訴人李珈瑩放置該車輛後行李廂之VALENTINO牌紅色紙袋,而被告並未將該紙袋攜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等情,亦據告訴人李珈瑩於本院103年5月14日審理中指訴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又告訴人李珈瑩與被告李文福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其於本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前揭證詞之真實性均受刑事具結程序之擔保,告訴人李珈瑩應無可能為向被告求償而該甘冒刑事偽證重刑處罰之危險而故意謊稱伊放置於車內後行李廂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遭人竊取;再者,一般民眾使用物品之習慣,通常係將信用卡、私人證件等重要物品放置在皮夾或皮包內以妥善保管,絕無可能將該體積極小之重要物品恣意散落在車輛後行李廂,,況告訴人李珈瑩係於案發當日返還峨眉停車場察看車輛時,發現放置於後行李廂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不翼而飛,因而要求警方調閱峨眉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經檢視監視錄影畫面確認被告騎乘機車離開峨眉停車場,腳踏板上放置告訴人李珈瑩平日鋪設於車輛後行李廂之SOGO百貨公司特大型紙袋,裡面裝置有大量物品,確認被告應係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之人,始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倘告訴人李珈瑩並無遭人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焉有可能大動干戈要求警方調閱峨眉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再耗費之相當時間、勞力,前往警局報案、製作筆錄,並多次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作證?綜上堪認,告訴人李珈瑩所為指訴,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⒉再查,被告李文福確有於102年8月6日20時3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台北市○○區○○街○○號峨眉停車場4樓,且曾開啟告訴人李珈瑩所有停置在4046號停車格之車號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後,以SOGO百貨公司特大型紙袋裝置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後騎乘機車返還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6樓之住處,再於同日晚間23時2分許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攜至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聲稱上揭物品係在峨眉停車場時偶然拾獲,請警方通知失主領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見本院卷第31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及第62至64頁)。被告雖辯稱伊經過告訴人李珈瑩車輛,發現車門沒關,車燈也是亮的,車子外面後輪胎旁邊有壹包紙袋,紙袋裡面有信用卡、提款卡、百貨公司禮卷、私人證件及化妝品及汽車旅館罐裝沐浴乳等物品,伊就將紙袋拿走,先騎摩托車回伊位於仁義街的住家,晚上11點多再去漢中街派出所把拾獲的東西還給被害人云云;惟查,依一般竊賊竊取物品之習慣,均係在最短時間內將可竊取之財物搜刮而空,儘速逃離現場,以避免遭人當場查獲,且本件竊盜現場係在峨眉停車場,該處往來人車極為頻繁,竊賊焉有可能在現場檢視竊得物品內容,將各該信用卡、證件自皮夾、皮包中一一抽出,逐一分辨其價值高低,取走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63萬元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再將價值甚低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以SOGO百貨公司特大型紙袋裝置妥善後放置於車旁?此舉明顯有違常理。況被告騎乘機車離開峨眉停車場後,曾於當日20時43分許行經昆明街、洛陽街街口,有上開街口之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21127號卷第16頁),而依卷附GOOGLE地圖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距離昆明街、洛陽街街口僅數步,倘被告係於峨眉停車場拾獲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歸還失主而騎車攜離,焉有可能不於當日20時43分許行經昆明街、洛陽街街口直接將之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處理,反捨近求遠,先將之攜回新北市○○區○○街住家,再於同日23時2分許將之帶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明顯亦與事理有違。綜上跡證研判,被告應係於峨眉停車場竊得告訴人李珈瑩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後,將之全數攜回新北市○○區○○街住家,逐一檢視分辨各該竊得物品之價值,再將價值較低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佯稱偶然拾獲,欲歸還失主,俾以規避刑責,自不能僅憑其曾將價值甚低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送至警局,即遽以認定其主觀上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綜上,被告所辯,均與事理不符,委無足取。
㈡綜上所述,本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李文福有於上
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李珈瑩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福於警詢(見103年度偵字第6914
號卷第5至7頁)、偵查(見103年度偵字第6914號卷第45頁)及本院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31頁、第60頁反面)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徐祥洋指訴失竊情節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6914號卷第2、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足憑(見103年度偵字第6914號卷第8至19頁),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於告訴人徐祥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方採集菸蒂經抽取DNA檢測,檢測出DNA-STR型別與被告李文福之DNA-STR型別相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
000000000C46號鑑驗書附卷足憑(見103年度偵字第6914號卷第18頁),綜上堪認,被告李文福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李文福有於上
揭時、地持扳手竊取徐祥洋所有之後避震器2支,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惟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雖為仙○理髮廳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亦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如被告李文福係以板手拆除螺絲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徐祥洋所有後避震器2支,已如前述,被告用以行竊之板手雖未扣案,惟板手係金屬材質製品,具有相當之重量,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誤。是被告就竊取告訴人李珈瑩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持板手竊取告訴人徐祥洋所有後避震器2支部分,係涉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至7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身強體健,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破壞社會秩序,並造成告訴人李珈瑩重大財產損害,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試圖以歸還價值較低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卸免刑責,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李珈瑩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為儆懲。
末查,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後避震器2支,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李文福竊得李珈瑩所有物品│附註│├───┼──────────────────────┼────────────┤│一│CHANEL牌米色皮包1只、D&G牌豹紋大包1只、D&G│總價值約63萬元。│││牌豹紋皮夾1只、蕭邦牌心型耳環1對、蕭邦牌愛心││││戒指1枚、LV牌紫色皮夾1只、GUCCI牌皮夾22只、P││││RADA牌桃紅色皮夾1只、VALENTINO牌紅色紙袋1只││││。││├───┼──────────────────────┼────────────┤│二│信用卡20餘張、個人證件數張、百貨公司禮券數張│價值甚低,李文福為掩飾竊│││、乳液等個人雜物。│盜犯行,將該部分物品以2││││只SOGO百貨公司特大型紙袋││││裝置,於102年8月6日晚間││││11點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佯稱││││偶然拾獲,欲歸還失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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