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秩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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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126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劉思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10月27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00032078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思聖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貳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思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0月11日凌晨1時17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太平區廓子坑路華盛頓中學橋頭。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已填充瓦斯之類似真槍枝玩具手槍
(型號PPQM2、克拉克G17空氣槍各1支、均含彈匣
),朝地上垃圾射擊BB彈,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
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攜帶已填充瓦斯之前開空氣槍後,在上揭時、地朝地上垃圾射擊BB彈,且經移送機關受理民眾報案後循線查獲之事實,業據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在卷,並有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110報案紀錄單、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復有有扣案之前開槍枝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本院審酌扣案之前開槍枝外觀與真槍無異,足令人難辨其真偽;另被移送人在上揭時、地,持前開槍枝朝地上射擊之行為,亦已驚動民眾誤為真槍而報案,則被移送人所為,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且其攜帶難謂有正當理由可言,是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事實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因一時失慮而違序,且違序被查獲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移送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任於公職,及違反本法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前開槍枝2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9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廖鳳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