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簡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249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賴耀仁

被告 蔡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被告得隨時依約定方式支用款項,並約明償還方式,如有一宗債務屆期未清償或未償還本金等情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未依約還款,積欠訴外人中華商銀如聲明所示金額未清償,嗣訴外人中華商銀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讓與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原告受讓債權後,曾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但信件遭退回,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3件、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通知書、信封(見本院卷第13至29、33至35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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