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訴字第23號
原   告  謝美莉
訴訟代理人  謝鴻銘
被   告  莊紫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房
屋遷讓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肆拾 陸元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由訴外人謝鴻銘出租,被告於
民國109年11月9日與謝鴻銘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租期1年,租約到期日為110年11月9日,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詎被告僅交付第一個
月租金及押金2萬8,000元後,即未再繳納租金,經伊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限期被告搬遷,被告均置之不理
,迄今尚未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租約、大寮大發郵局存證號碼000020號存證信函、系
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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