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412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蕭育涵 律師
被告 李加其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吳麥、李世杰、李英燕及被代位人李加其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按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是民事訴訟之主體,指以自己名義行使民事訴訟權請求判決之人(原告)及其相對人(被告)。訴訟法上之當事人,原則上指形式上當事人(如第一審之原告及被告),不一定是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代位訴訟係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其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以自己為原告而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所提之訴訟,屬法定之訴訟擔當,債務人雖屬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但未成為代位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並非形式上之當事人而僅為實質當事人。又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及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對被告李加其有新臺幣(下同)8萬6,906元及利息債權,代位被告李加其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自無將李加其列為被告之必要。是原告將李加其列為被告,顯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以下不再稱李加其為被告,並於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均改稱被代位人,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李吳麥、李世杰、李英燕(下稱被告李吳麥等3人)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李吳麥等3人與被代位人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嗣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具狀追加附表一編號4-6所示遺產,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吳麥等3人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坐落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編號6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㈡被告李吳麥等3人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存款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經核原告上開更正原訴之聲明部分,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追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6之遺產之請求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吳麥等3人及被代位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積欠原告8萬6,906元及利息未清償,且原告持有鈞院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313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憑。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 李吉政 所有,李吉政於108年10月9日死亡,系爭遺產遂由李吉政之繼承人即被告李吳麥等3人及被代位人所繼承;是系爭遺產現由被告李吳麥等3人及被代位人公同共有中,且被告李吳麥等3人及被代位人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又被代位人本得就系爭遺產行使分割請求權並出賣其分得部分,以此清償被代位人對原告之債務,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然被代位人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並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必要代位被代位人就系爭遺產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李吳麥等3人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坐落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編號6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㈡被告李吳麥等3人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存款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李吳麥等3人及被代位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李吉政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李吳麥等3人及被代位人均為李吉政之合法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被告李吳麥等3人及被代位人戶籍謄本、李吉政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37、73-97、333頁),且經本院向 南投縣 草屯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申請資料,此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8日草地一字第1100004406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9-325頁),又被告李吳麥等3人及被代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已生視同自認之效力,並依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是以,代位權之行使自係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權利,均無不可,前者如債權、物權、形成權、撤銷訴權、抵銷權、繼承回復請求權等,後者則如代位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及發還擔保金等均是。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既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則債權人當得代位行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對被代位人尚有8萬6,906元及利息之債權,且已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確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參以其迄今尚未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堪認被代位人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被代位人既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惟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執行法院須待被告李吳麥等3人及被代位人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債權人即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代位人所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被告李吳麥等3人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㈣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附表一編號1-4遺產若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與被告李吳麥等3人及被代位人,則附表一編號1-4遺產之共有人將因分得面積甚小而無法為有效利用,顯然對於附表一編號1-4遺產之使用、交易實為不當,自非妥適,且附表一編號6遺產為機車,性質上無法分割,是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6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洵屬有理,應予准許。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遺產為汽車,性質上無法分割,本院認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從而,原告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遺產誤載為存款(本院卷第351頁),並主張原物分割,由被告李吳麥等3人及被代位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為無理由,惟本院不受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各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將被代位人列為被告,應予駁回,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李加其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附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 鄭煜霖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的
面積(單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0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04.38
公同共有30分之1
變價分割
0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9.79
公同共有60分之1
變價分割
03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431
公同共有120分之8
變價分割
04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號
1分之1
變價分割
05
RE-0000-0000-大慶-997
變價分割
06
機車(車牌:000-000)
變價分割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李加其
4分之1
02
李吳麥
4分之1
03
李世杰
4分之1
04
李英燕
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1
原告
4分之1
02
李吳麥
4分之1
03
李世杰
4分之1
04
李英燕
4分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