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0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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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050號

原告櫻花LV假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益熊

訴訟代理人 林貴方

被告 彭浥鈴彭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櫻花LV假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8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約定,住戶有繳納管理費之責任。詎被告迄未繳納民國107年7月至108年12月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0,878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爭議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原告主張之事時,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計算式、管理費欠繳明細表、社區公告、社區規約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曾在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爭議云云,惟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洵無足採。而被告對原告所提證物之真正既無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管理費,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迄未繳納,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從而,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8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29日起(見司促卷第4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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