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80號聲請人 方玉清 代理人 謝杏奇 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方玉清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二、債務人方玉清自109年11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三、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12,000,000元,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3月11日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04號裁准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於109年9月2日提出更生方案(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1頁)。惟依本件於109年7月28日更正且已確定之債權表,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總額共計13,256,424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查核無誤(見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卷第188頁至第190頁),已逾12,000,000元,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依前揭說明,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