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蘋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蘋芳於民國109年1月6日7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本應注意置於機車腳踏板之書包應避免滑落,以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於騎乘上開機車時,置於腳踏板之書包掉落,致後方、同方向直行、由告訴人 蔡銘木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輾壓該掉落之書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峰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及足部挫傷關節痛、左側小腿皮膚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則於同日即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