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37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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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337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3375號債權人台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朱原石 非訟代理人 顏忠村 債務人 潘思香
楊秋珠 潘思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潘思香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邀同債務人潘思興及楊秋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5,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5計付,嗣後如遇利率調整則貸款利息自利率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計息。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起至106年10月26日止,分60期攤還,如不依約定攤還時間還款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此有借據乙紙為憑。
(二)詎料債務人自借款後,除獲償部分本金26,373元,及至103年3月26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逾期迄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法債務人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依民事訴訟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劉文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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