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91號聲請人 林嘉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刑事訴訟法第31
7條、第1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林嘉玲聲請發還扣案現金新臺幣9萬4000元,乃係聲請人於民國97年3月28日經警查獲時,在身上所扣得之物等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675號卷一第50至53頁),自足認定。
(二)聲請人上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聲請人前揭聲請返還之款項,業經本院於99年1月26日以98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諭知宣告沒收確定等節,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0頁),則扣押物業經本院諭知沒收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從依前揭規定發還予聲請人。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