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亦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且若案件未起訴者,違禁物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4日上午8時1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62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2年2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8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本院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予認定。
(二)被告遭警查獲時所扣得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定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為0.2510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120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查,可信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袋1只,因與所殘留毒品已無從剝離,自視同為毒品。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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