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1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30號、第3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宜補充為「在臺灣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欄一倒數第2至1行所載「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宜補充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作為證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劉建宏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近1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104年5月底云云。經查:
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
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依據Clarke'sIsolati
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5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
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0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⒉經查,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0日2時40分許,自願為警採
集尿液檢體,復經其親自封緘後,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245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並有該公司104年7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諸多因素相關,而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洵堪認定,是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並不足採。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劉建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規定而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並斟酌其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245號被告劉建宏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0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內,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與環河路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由員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建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及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30日(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