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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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告己○○住彰化縣
號戊○○住同上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住彰化縣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一九樓
庚○○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丙○○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同一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己○○、戊○○為原告,並經被告同意追加,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與被告簽訂人壽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為 張文吉 ,主契約為長安養老終老終身還本,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附加附約為「平安意外傷害保險」五十萬元、「綜合保障保險」三十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指定原告為受益人。嗣被保險人張文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因在田裡工作意外滑倒不幸溺水死亡,原告即告知被告並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附約保險之保險金八十萬元,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收受原告請求之通知,竟以被保險人係癲癇發作而落水死亡,拒絕理賠。查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因腦部意外挫傷而出血,在光田綜合醫院手術治療,癲癇有可能是那一次受傷之後遺症,被告於不發生事外事故就繼續收取意外險保費,發生意外事故即認定被保險人係癲癇發作而不理賠,並不合理。且被保險人僅有二次癲癇症病發,都是因意外所引起,並非主動發病,第一次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其在田裡跌倒後,手肘流血,因非常緊張而有癲癇症發生,並由訴外人丁○○送至道安醫院醫治;第二次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被保險人因訴外人 張文彬 駕駛農用拼裝貨車不小心在田裡翻車,其坐在右座雖未受傷但因非常緊張而致癲癇發生,並由張文彬送醫。故本件應係被保險人在田裡跌倒始發生意外,此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七號相驗卷現場照片,可以看出現場之水溝之水深雖僅有二十公分,但約有五十公分深,且在一顆高麗菜的右方有土堆崩落狀況,在高麗菜中間亦看出被保險人有跌倒情形,才導致誘發其癲癇症狀,故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爰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八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因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死亡,已給付壽險六十一萬零八百三十七元,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約之保險金,為無理由。依系爭保險契約附約即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三條、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四條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前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原告自應對被保險人係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開立之被保險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中其死亡種類雖勾選為意外,然其製作之驗斷書結論明確記載「...一般四十歲的青壯年在水深二十公分高的水溝內跌倒,在沒有明顯可見之外傷,觸摸無瘀腫情形下,本身應有無法控制之疾患致無法爬起來,以致吸入過量污泥窒息死亡...」,另由被保險人在光田綜合醫院、道安醫院之病歷,可知其早有癲癇病史,顯見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乃因本身有無法控制之疾患,此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顯不相符,故被保險人發生溺斃結果,應係癲癇發作等其他原因而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
約,約定被保險人為張文吉,主契約為長安養老終老終身還本,保險金額二十萬元,附約為「平安意外傷害保險」五十萬元、「綜合保障保險」三十萬元,指定原告為受益人。
㈠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死亡,被告於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收受原告之請求給付保險金之通知後,已給付原告人壽保險之保險金,惟拒絕給付附約約定之八十萬元保險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丙○○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
為張文吉,主契約為長安養老終老終身還本,附約為「平安意外傷害保險」五十萬元、「綜合保障保險」三十萬元,指定原告為受益人,被保險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死亡,其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拒絕給付附約約定之八十萬元保險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戶服務卡、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則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依系爭保險契約附約平安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九條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被告應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另依綜合保障保險條款第七條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四條約定的意外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被告應給付身故保險金。而該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三條及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四條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均「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前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此有被告所提系爭保險契約附約條款各一件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被告應依約定給付保險金,,被告既否認被保險人係因附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係跌入水溝溺水而死
亡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件為證。然查,本件被保險人於死亡前即有癲癇病史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光田綜合醫院、道安醫院病歷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而被保險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死亡之案發現場,農田水溝水深約二十公分,被保險人係頭部朝向農田,俯臥臉部朝下,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結果,被保險人全身沒有明顯可見之外傷,觸摸無瘀腫現象,但鼻孔內發現多量污泥等情,則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現場照片、驗斷書、相驗屍體報告書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七號相驗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卷查明無訛。又被保險人為000年0月00日出生,其死亡時年僅四十歲,有戶籍籍本附卷為憑,則依常理,被保險人正值壯年,如無其他病症,在水深二十公分高之水溝跌倒,無明顯外傷及觸摸無瘀腫情形下,應不致無法自救;再參以原告所提大林慈濟醫院關於癲癇之說明,癲癇發作時其表現方式可能為亳無預警突然喪失意識,全身肌肉開始僵直抽搐,或動作、行為異常,如口唇、舌頭無目的的反覆動作,臉部不由自主的哭笑,或出現掏口袋、脫鈕扣、抓自己身體等無意識之行為。故被告辯稱被保險人係因癲癇發作而跌入水溝溺斃,要非無據。雖原告主張被保險人係因受意外事故而致癲癇發作,由現場照片可以看出被保險人係因跌倒始導致癲癇發作云云,然上開相驗卷照片顯示之現場農田狀況,縱足認定被保險人係由田邊跌入水溝,然並不能認定其跌入水溝之原因為何,且依原告由大林慈濟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所下載關於癲癇症狀說明資料記載,癲癇症發作的因素,包括過度呼吸、閃光刺激、情緒壓力、賀爾蒙、血糖、電解質變化、感冒、發燒、喝酒、癲癇藥物突然停藥或減量、睡眠不足、過度疲勞、酒精中毒或酗酒後突然戒酒、外界的刺激等等,並非全係因外界刺激始可能導致癇癇發作,自不能認定被保險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係因先受有意外事故始導致其癲癇發作而溺斃。至原告雖另主張被保險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及七月十九日均係因先有意外事故始導致其癲癇發作云云,然依上述,既有諸多癲癇可能發作之原因,而依光田綜合醫院及道安醫院病歷記載,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曾在前往光田綜合醫院看門診途中,全身抽動、意識不清,開車撞上汽車,經診斷有癲癇情形;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又因在溪湖果菜市場突然癲癇發作而送至道安院急診;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則因突然抽搐厲害,而由家人送至道安院急診,則由被保險人癲癇發作之情形以觀,亦非純係因遭受意外事故所致。是原告以被保險人曾因受外界刺激而癲癇發作,即推論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以致溺水死亡,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張文
吉係因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事故而死亡,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八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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