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九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七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二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縮刑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止,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乙○○、 蕭邑 竹、丙○○、戊○○、己○○等人之財物得逞。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七時許,甲○○在彰化縣○○鄉○○路○段○○○巷土地公廟旁欲發動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時,為埋伏員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七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志 祥、 洪由卿張欽明 等及證人即被害人 蕭邑竹 之弟丁○○、乙○○、丙○○、戊○○、己○○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照片十幀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被告竊取被害人己○○所有之無溶絲開關一組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堪認為兇器無疑。公訴人雖未敘及附表編號二以外之其餘連續竊盜犯行,然被告上開附表編號一及三至五之竊盜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五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即附表編號五部分),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僅就附表編號二之普通竊盜部分起訴,惟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二者不能混為一談;是以,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自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一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就犯罪事實擴張之部分(即附表編號五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既應一併審判,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已非同一,自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再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二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縮刑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判決論以被告竊盜罪刑,固非無見,然未及審理移送併辦部分,而有未洽,公訴人據為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圖一己之私利、竊盜之手段、次數、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已有明文。查本案於簡易判決時被告僅犯下一件竊盜犯行,惟於簡易判決後,檢察官上訴後,又將被告另四件竊盜犯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故被告先後連續犯下五件竊盜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罪係屬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之罪,且為連續犯及累犯,核與簡易判決處刑範疇不符,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王義閔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50D1L2X6vq3j7[CF;標楷體];附表:~t38;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犯罪方式│被害人│竊得財物│查獲時地│備考│├──┼────┼────┼────────┼───┼────┼──────┼───┤││九十三年│彰化縣大│被告趁無人注意之│乙○○│工業廢鐵│被告因涉嫌竊│九十四││一│十一月十│ 村鄉大橋 │際,徒手竊取被害││一包(重│被案件,於九│年度偵│││五日│ 村中山路 │人乙○○所有,置││約三十斤│十三年十二月│字第四││││三段一九│放於其住處旁空地││,價值約│十七日至彰化│六七號││││三巷七十│之工業廢鐵三十公││新臺幣二│縣警察局彰化│。││││一號│斤,並以其摩托車││百元)│分局接受詢問││││││載往資源回收場販│││,經被告自白││││││售,得款新臺幣四│││上情而查獲。││││││百元。││││││││││││││├──┼────┼────┼────────┼───┼────┼──────┼───┤││九十三年│彰化縣員│被告見被害人蕭邑│蕭邑竹│車牌號碼│被告騎乘上開│九十三││二│十一月二│林鎮員大│竹所有之車牌號碼││NOH─│機車於九十三│年度偵│││十八日下│路二段五│NOH─七二0號││七二0號│年十二月十三│字第九│││午八時許│十號前│重型機車,鑰匙仍││重型機車│日下午七時許│三九五│││││插於機車上,即予││一輛│,在彰化縣花│號。│││││以徒手竊取之。│○○○鄉○○路一│││││││││段四五六巷土│││││││││地公廟旁為警│││││││││查獲。││││││││││││││││││││├──┼────┼────┼────────┼───┼────┼──────┼───┤││九十三年│彰化縣花│被告趁無人注意之│丙○○│稻穀一包│被告因涉嫌竊│九十四││三│十二月一│壇鄉永春│際,徒手竊取被害││(重約一│盜案件,於九│年度偵│││日中午│村彰員路│人丙○○所有,置││百臺斤,│十三年十二月│字第四││││一段三九│放於工寮內之稻穀││價值約新│十七日至彰化│六七號│└──┴────┴────┴────────┴───┴────┴──────┴───┘
(承上頁)┌──┬────┬────┬────────┬───┬────┬──────┬───┐│││一巷五十│一包,並騎乘其摩││臺幣一千│縣警察局彰化│。││││八號│托車與其友人陳志││元)│分局接受詢問││││││祥一同載往販售予│││,經被告自白││││││洪由卿,得款新臺│││上情而查獲。││││││幣一千元。│││││││││騎乘其摩騎乘其摩│││││├──┼────┼────┼────────┼───┼────┼──────┼───┤││九十三年│彰化縣大│被告趁無人注意及│戊○○│稻穀一包│被告因涉嫌竊│九十四││四│十二月九│村鄉大橋│倉庫門未鎖之時,││(重約一│盜案件,於九│年度偵│││日上午│村中山路│徒手竊取被害人賴││百公斤,│十三年十二月│字第四││││三段一九│ 張梅 所有置放於倉││價值約新│十七日至彰化│六七號││││三巷十號│庫之稻穀一包(重││臺幣一千│縣警察局彰化│。│││││約一百公斤),並││二百元)│分局接受詢問││││││以其摩托車載往輾│││,經被告自白││││││米場販售,得款新│││上情而查獲。││││││臺幣一千二百元。│││││││││一包(重一包(重│││││├──┼────┼────┼────────┼───┼────┼──────┼───┤││九十三年│彰化縣大│被告趁無人注意之│己○○│無溶絲開│被告因涉嫌竊│九十四││五│十二月九│村鄉美港│際,以客觀上足對││關一組│盜案件,於九│年偵字│││日下午│ 村美港 橫│人之生命、身體、│││十三年十二月│第四六││││巷十三之│安全構成威脅,具│││十七日至彰化│七號。││││三十六號│有危險性之螺絲起│││縣警察局彰化││││││子,竊取被害人顧│││分局接受詢問││││││雙囍所有,置於工│││,經被告自白││││││廠外牆上之無溶絲│││上情而查獲。││││││開關一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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