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中交簡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均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均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現場照片28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30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均薇酒醉駕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其本次之酒醉程度達血液中酒精濃度225.0MG/DL,換算吸氣中酒精濃度值為1.13MG/L,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詎仍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惟審酌被告於本次事故中受有嚴重傷害,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行政院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綉玟。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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