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4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10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補充為「甲○○前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釋放,而於93年1月14日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35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3562號、96年度訴字第2209號、96年度簡字第6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6月、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58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0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而於98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附保護管束,於98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補充、更正為「98年11月30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鼎中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經警員盤查,‧‧‧」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此項見解一併適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修正施行前,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年內第2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2次強制戒治期滿5年後,第3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且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 芳澤彥 既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等情,已如上述前科事實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事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900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釋放,而於93年1月14日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6、6、3、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於98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8年9月19日,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2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文化中心」公園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係毒品列管治安人口,為警於98年11月30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並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檢察官葉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