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 張詠勝 相對人 楊恒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票字第4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而原裁定就該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尚有債務未清償,且因相對人為抗告人所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債務關係仍待釐清;又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420萬元,其所簽發本票之金額有誤云云。惟查,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尚有債務未清償,且因相對人為抗告人所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債務關係仍待釐清乙節,即便屬實,亦屬抗告人與相對人或抗告人所有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之另一實體上之爭議,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得為審究。而本件本票之發票金額確為420萬元,有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而原裁定亦以此金額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記載錯誤之情形。抗告意旨認系爭本票金額有誤云云,自不足憑採。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自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以上揭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鍾貴堯法官黃峻隆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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