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7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4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69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間修正公布施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同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
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此項見解一併適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修正施行前,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年內第2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2次強制戒治期滿5年後,第3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且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甲○○既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屢次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53號(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4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16日17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99年1月16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95之3號前,因另案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被告自願同意採尿送驗之事│││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實。│├──┼──────────┼────────────┤│(二)│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證明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紙。│之行為。│├──┼──────────┼────────────┤│(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後,又施用本件毒品犯行。│││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1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