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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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甲○○失蹤人乙○○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家催字第42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對失蹤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乙○○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聲請人未依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甲○○(下稱異議人)為失蹤人乙○○之配偶。而失蹤人前受僱於春昇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所有之中華民國籍「大慶21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之船長,並長期於太平洋海域作業捕魚。嗣於民國97年10月27日,系爭漁船於南太平洋吉里巴斯經濟海域作業捕魚,船上含失蹤人在內合計29名船員(即失蹤人及中國大陸籍船員18名、菲律賓籍船員4名、印尼籍船員
6名),詎於翌日即同年月28日,系爭漁船竟與友船失去聯絡,其最後位置為南緯4度29分、西經173度40分(東加王國北方海域附近),當地時間為97年10月28日4時8分許,經我國機關委託駐外單位進行協尋,嗣於97年11月14日3時10分許,「新億祥11號」漁船發現系爭漁船漂流於南緯6度
7分、東經178度6分處而尋獲,經上船檢視,未發現包含失蹤人在內之任何船員,且發現系爭漁船之駕駛室、船員室、廚房、中央冷氣房均燒毀。嗣系爭漁船於97年12月13日被拖回我國高雄港,惟失蹤人迄今仍未尋獲。而系爭漁船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進行現場勘察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證實系爭漁船確有發生火災,且船員有意圖滅火、逃生之跡象,且於事後搜救過程中,並未發現有任何逃生工具及包含失蹤人在內之生還者,而失蹤地點係位於南太平洋之大海,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是失蹤人自屬遭遇不可抗力之特別災難。而失蹤人自97年10月28日失聯時起迄今已逾1年,異議人爰依民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原裁定未予詳查,以失蹤人並未遭遇特別災難為由,而駁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自有未洽,異議人爰依法提出異議(異議人誤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異議人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遭遇特別災難,法律並未明文規定其內容為何,惟從其立法意旨以觀,應係指失蹤人因遭遇自然或不可抗力之原因肇致失蹤,足以認為失蹤人有死亡之高度概然性,而因失蹤人係有別一般情形下之失蹤,其生存可能性相當渺茫,故得縮短死亡宣告之失蹤期間而言。又漁業法第53條之1規定:「為維護漁民生命財產安全,主管機關得就漁船海難救護互助、遭難漁民與漁船救助、獎勵動力漁船所有人及漁民海上作業保險等相關事項,訂定辦法辦理之。」、臺灣地區漁船海難救護互助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海難:指漁船故障、沉沒、碰撞、擱淺、失火、爆炸、洩漏、遭劫或其他有關漁船或船員之非常事故。」,而上揭法規就「海難」一詞之定義,應可作為本件裁定之參考。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上揭主張其為失蹤人之配偶,而失蹤人於上揭時、地,於系爭漁船上與其餘28名船員進行作業捕魚,嗣於97年10月28日起卻失去聯絡,系爭漁船雖於97年11月14日尋獲,惟並未發現包含失蹤人在內之任何船員,嗣系爭漁船於上開時間拖回高雄港,經上揭單位進行勘察及鑑定後,確認系爭漁船有發生火災,而迄今包含失蹤人在內之29名船員仍無尋獲之訊息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異議人及失蹤人之戶籍謄本、春昇漁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15日船舶海事報告書、高雄區漁會98年2月12日高漁業輔字第0980001134號證明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12月2日漁三字第0971225987號函、97年12月4日漁三字第0971225911號函、97年12月8日漁三字第0971226205號函、97年12月22日漁三字第0971227647號函、98年1月12日漁三字第0981200725號函、98年2月27日漁三字第0980109241號函、98年11月24日漁三字第0981218204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系爭漁船之船員明細表各1份、高雄區漁會漁業專用電台漁船重要通報紀錄2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系爭漁船之船舶登記證書、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442號偵查卷宗,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內容,核與異議人上揭主張相符,是異議人上揭主張之事實,均應可採信。
四、而依上揭偵查卷宗內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所載,其現場勘查結果略以:「失火部分為最上層駕駛艙、船長室及第二層船員室、廚房、廁所。船員室左舷走道遺有使用過之滅火器5支、右舷走道2支及前舷走道1支。另於左舷走道上遺留1具救生筏。經勘查該船未發現有血跡等生物跡證及打鬥跡象。」,並分析研判:「現場由船員左、右舷、前舷走道上共計遺留8支已使用過滅火器及該船配置之3具救生筏設備,其中2具已不見,顯示有意圖滅火、逃生跡象;另勘察該船未發現有血跡等生物跡證及打鬥、破壞痕跡」等語,並有系爭漁船之勘察照片90張及系爭漁船失火之平面圖2份附於該份報告可參,是依上揭現場勘察報告之內容所載,足認系爭漁船之上揭船艙部位確有發生嚴重火災,且船員有使用滅火器進行滅火,及使用逃生筏逃生之行為。而另依上揭偵查卷宗所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其對於系爭漁船起火原因之研判結論為:「依據現場勘查情形與火災現場狀況等綜合研判‧‧‧起火處研判為大慶21號漁船住艙北側T字型走道交匯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為不排除以人為蓄意縱火之可能性較大。」,而其固認為系爭漁船有遭人為蓄意縱火之可能性,然並未認定系爭漁船確定係遭人為縱火或何人所為,又上揭調查鑑定書內有記載:「據報載大慶21號失聯前,船長乙○○正與公司通衛星電話,聽到船艙有疑似鬥毆聲,轉往查看即音訊全無。」等語,及依異議人所提出聯合新聞網之剪報1份亦有相同記載,惟本院核閱本件卷附相關書證內容,並未見上揭記載之事實有確實證據足以佐證屬實,且證人即春昇漁業公司之職員孫雅芳於警訊調查筆錄中陳述:據伊所知,船長乙○○對外籍漁工很好,平時聯絡也沒有聽說船長抱怨船員如何。伊沒有聽說船長有跟漁工結怨等語,是依上揭證人所述,失蹤人平時與船員相處狀況甚佳,亦無結怨,則衡情失蹤人與船員間發生衝突之可能性應甚低,況上揭現場勘察報告已載明系爭漁船並未發現有血跡等生物跡證及打鬥、破壞痕跡,是上揭失蹤人有聽聞鬥毆聲之情事云云,是否屬實,顯有疑問,從而,自無從僅因失蹤人有聽聞鬥毆聲此不確定之事實,即遽而認定本件系爭漁船確係遭人為蓄意縱火。
五、綜上,失蹤人於上揭時、地,與28名船員於系爭漁船作業捕魚,卻於97年10月28日起失聯迄今,而系爭漁船經尋獲後,經勘察及鑑定結果,確認系爭漁船上揭船艙部位有發生嚴重火災,且船員有使用滅火器進行滅火及使用逃生筏逃生之事實,而本件事發後,紐西蘭皇家空軍及美國軍方均曾派遣人員及飛機,搜尋失蹤人及28名船員,然均無所獲,迄今失蹤人及28名船員仍無生存訊息,是依當時時空背景,失蹤人及28名船員突遭系爭漁船發生火災,渠等雖有使用逃生筏逃生,惟當時逃生地點係位於茫茫大海中,在無充足之食物、清水及獲得援救之情形下,客觀上失蹤人生存之可能性已相當渺茫,是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系爭漁船應已發生失火之非常事故,而屬「海難」,且失蹤人業已遭遇特別災難,應可認定。原裁定未予詳查,以失蹤人未遭遇特別災難為由,而駁回異議人公示催告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而本件失蹤人係遭遇特別災難,且其自97年10月28日失聯時起迄今已逾1年,是聲請人依據民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2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沈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