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2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曾增銘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
309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5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汽車司機有隨時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上訴人既以駕駛大客車為業,駕駛上述大客車行駛通衢大道,對於路上人車,自應為相當之注意,縱令其行車至上述路口時,其車行方向之燈號係屬綠燈,然綠燈可通行,不過為指揮交通之一種手段,途中有無發生危險之可能,仍應由行車之駕駛人為充分之注意,自難以其行車之燈號係綠燈,可以通行,即可不負注意之責任(最高法院民國81年度臺上字第3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自承於左轉彎前已看見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甲○○,自應為充分之注意,依前開見解,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然本件再議結果,仍以被告行車燈號係綠燈可通行,而對於被告是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處加以調查,自有未盡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12月25日以98年度偵字第3256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甲○○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99年
2月2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09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全卷審核屬實,堪可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99年2月8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甲○○戶籍地址乙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依法應於寄存送達之翌日起經10日即99年2月1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嗣聲請人甲○○委任律師於99年2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乙節,則有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狀各
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99年度聲判字第28號卷第1至2、6頁),揆諸前揭說明,程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原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意旨略以:被告係聯結車司機,其於98年3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欲左轉進入中鋼公司東門時,不慎與聲請人甲○○沿沿海一路由北向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第三人 邱冠智 發生車禍,致聲請人甲○○受有右側第1至12肋骨骨折、左側第4至第5肋骨骨折、右胸挫傷併氣血胸、左胸挫傷、臉、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第三人邱冠智受有腹部鈍傷疑腸、肝破裂、胸壁挫傷、右鎖骨、右第一肋骨骨折、肺挫傷、右側氣胸、頭部外傷疑腦出血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肇事乙節,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當時行經沿海一路左轉時,沿海一路係紅燈,且有左轉號誌燈,伊係遵從左轉燈號誌左轉,當時一看到告訴人之機車還在很遠的地方,之後就撞上伊的車,且伊當時時速僅有1、20公里等語。經查,告訴人甲○○自承:伊當時時速有8、90公里,伊不確定自己行車方向號誌燈是否為紅燈,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錯等語,且告訴人邱冠智表示伊當時未注意甲○○之騎車狀況,對於甲○○上述所言,並無意見等語,有本署98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甲○○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從而,被告駕駛時既信賴其他車輛遵守交通規則,對於其他車輛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且其係伊左轉號誌燈左轉若非告訴人甲○○超速行駛,本件車禍事故當不致發生;又被告雖因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惟依當時之情形,實無法做出適當之反應以避免事故之發生,故被告前揭辯解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因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人甲○○聲請再議意旨略以:原檢察官未訊明被告左轉時,聲請人甲○○之距離為何?如已距聲請人甲○○甚近,被告為何還要左轉?如還甚遠,為何會追撞聲請人甲○○。再者被告若無過失,何以願賠償另一被害人邱冠智。因認原處分偵查未臻完備,請求撤銷發回續查等語。
(四)惟高雄高分檢檢察長維持上開偵查檢察官之認定,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理由略以:「本件依卷內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未遵守號誌行使之情事,被告對於聲請人甲○○闖紅燈之行為,實無預見之可能,且即使聲請人甲○○已駛近路口,然依信賴原則,被告信賴聲請人甲○○將遵守交通規則煞停等候被告通過路口,自難認其有何過失。而被告與邱冠智和解一事,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因認再議顯無理由,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五)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全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甲○○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轉入中鋼公司東門入口時,車頭已過機車道,而當時對方尚離伊有200公尺遠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80021623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另於偵訊中陳稱:當時伊依號誌燈左轉時,有看到機車,但還在很遠的地方,對方由沿海一路由北往南行駛就直接撞上伊的車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2568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固堪認被告於案發前確有看見聲請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然被告堅稱當時循沿海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案發路口時,係依紅燈允許左轉之號誌左轉等語(見偵卷第5頁),聲請人甲○○於偵訊中自承:伊不太確定伊的方向是否為綠燈,伊認為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沒有過錯,伊當時車速約8、90公里,是伊騎太快沒有看到號誌燈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參以沿海一路由南往北方向之案發路口處,確有紅燈及允許左轉之箭頭綠燈同時亮起,指示該行向車輛左轉之設計,有案發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35頁),綜合研判,足認當時聲請人甲○○之行向即沿海一路由北往南方向應為紅燈,聲請人甲○○係因車速過快而未注意及此,致行駛至案發路口未依紅燈指示及時煞停,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縱被告於案發前即已看見聲請人甲○○騎乘之車輛,然被告對於聲請人甲○○闖越紅燈之行為,實無預見之可能,此部分已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敘明甚詳,聲請人甲○○仍執此為由,指摘原再議結果未加以調查,洵屬無據。此外,復查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依刑事訴訟法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聲請人甲○○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細論列認定被告遭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罪嫌尚有不足之理由,且該等理由均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件並無聲請人甲○○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甲○○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余銘軒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林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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