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梁忠誠
相 對 人 游嘉 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擅自保留聲請人空白簽名之本票
,然本票金額及日期非聲請人簽署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據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
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06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
已主張系爭本票係為變造之票據而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2520號),為此請依職權裁定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法院裁定相對人不能就系爭本票聲
請執行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
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
1項、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惟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
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
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查本件相對人
雖取得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067號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惟
迄未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查詢表附卷足稽,自與上開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至於相對人事後是否
要聲請強制執行,非本件應審酌之範圍,聲請人聲請本院裁
定命相對人日後不得聲請,並無法律依據,亦併敘明。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