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5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2522號
異 議 人  李文典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王香姿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異議人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所為101年度司促字
第5204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支付命
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518條亦有明定。是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
異議,應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方屬合法。而就
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依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見,仍應適用同法第51
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即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及合
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審判權,應均由法官行之。
二、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就相對人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對異議人所發之支付命令,業於同年12
月18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址,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而核該
址與異議人嗣所提狀所載地址相同,自足認異議人確居住該
址,若加計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異議人應於102年1
月7日以前提出異議始未逾期,詎異議人遲至102年1月8
日始提出本件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從而,本件異議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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