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補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379號
原 告 陳正祐
張清貴
李俊鋒
林佩萱
黃國祥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紅景天 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
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均因請求
給付工資而涉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裁判
費各暫免徵收2分之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依下說明各自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者,即駁回該部份
之訴訟。
㈠原告陳正祐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408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於暫免徵收2分之1後,應
繳納500元。
㈡原告張清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2,464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10元,於暫免徵收2分之1後,應繳納550元。
㈢原告李俊鋒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291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於暫免徵收2分之1後,應
繳納500元。
㈣原告林佩萱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30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於暫免徵收2分之1後,應
繳納500元。
㈤原告黃國祥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828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於暫免徵收2分之1後,應
繳納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