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945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莊裕棠
被 告 陳永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玖仟柒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零捌拾陸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所簽訂之契約第1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契約之債權,即
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2日與中華商銀訂立麥克
現金卡使用契約,借款利率依年息20&計算,如未依約償還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6年6月1日止
,尚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43,086元(其中本金部分為
129,790元及利息部分為13,296元)未給付。而中華商銀於
96年10月17日業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是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原告承受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帳務明細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
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