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卓士弘
被   告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
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元
,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壹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按月計收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六之利息,自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三準用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積欠
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二十二元及其中本金二千元未按期
繳付。又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代償卡代付被告富邦
商業銀行信託部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
,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計收手續費三百元一次,前一年內
以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六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改以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算之利息。截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止
帳款尚餘五萬二千八百十四元及其中四萬七千一百零六元未
按期繳付。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以上均影本)等為
證;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或出境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
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單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
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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