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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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上訴人臺南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丙○○為上訴人臺南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由乙○○變更為丙○○,有內政部警政署函在卷可參。因其於本審委任有訴訟代理人,參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本審之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惟此係以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後訴訟代理權仍屬存續為前提(參照同法第七十三條),故當事人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而無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者,該審級之訴訟程序,雖不因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而中斷,但至該審級之終局判決送達時,訴訟代理權即歸消滅,訴訟程序亦即由是中斷(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一四九號判例參照);本件既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判決,上開判決正本並已送達臺南市警察局,臺南市警察局在本審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已歸於消滅,訴訟程序由是中斷,等同訴訟程序係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情形。上訴人臺南市警察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且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劉清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