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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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字第246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劍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劍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臺北市○○區○○○路四四七之二號八樓之五)為劍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劍橋文化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劍橋文化有限公司(下稱劍橋公司)欠繳民國87年至92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1,698,325元,因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 陳建宇 已於97年5月23日死亡,劍橋公司並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5月15日以府建商字第096377259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惟劍橋公司之章程並無清算人之相關規定,股東會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且陳建宇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復無其他股東可任清算人,致聲請人營業稅繳款書無從對之送達,茲為送達上開文書及欠稅清理之必要,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劍橋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劍橋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5月15日以府建商字第0963372590號函准予解散,相對人公司章程亦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又相對人之唯一股東陳建宇已於97年5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陳彥良陳柏志 、陳 杜麗月陳凌凌陳秀陳俐安陳麗纓杜陳菊 均已依法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相對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章程、 官明亮 三親等內親屬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為處理劍橋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劍橋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律師公會推薦適當之律師供本院遴選為清算人,並以該會提出願任清算人名冊電詢當事人,乙○○律師表示願擔任劍橋公司之清算人,乙○○現為律師,其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堪認其具有清算人之專業智識,亦便於處理劍橋公司之清算事務,此有臺北市律師公會函、公務電話紀錄及乙○○律師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茲選派乙○○律師擔任相對人劍橋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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