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訴字第6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被告通晉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勞訴字第六十二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民事訴訟之爭點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給付工資訴訟之法律關係相同,且兩造復同意上開案件確定後再進行本案,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經查,該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12月3日發文檢送95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判決書正本1份可稽。本件已無繼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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