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ERICLEEYONGCHERN(即李勇成)男二十七歲(選任辯護人 葉滄燁 律師被告 黃奕楷
(檢察民官於起大陸地區編號:000000000000000訴書誤載為黃亦楷,應予更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被告 盧藝生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七號、第一三0七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ERICLEEYONGCHERN(即李勇成)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黃奕楷共同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四、
五、六、七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四、五、六、七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盧藝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盧藝生本係澳門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因來台依親取得我國國籍,並在我國設有戶籍。緣盧藝生基於營利之意圖欲自泰國販入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以下稱海洛因)後而以走私之方式私運運輸進入自我國境內販賣,惟為恐自己於販賣、運輸海洛因之過程中為警查獲,故思利用他人使其運輸、販賣海洛因行為得以順利遂行,乃先於八十九年二月至四月間數次以電話向其前於大陸地區因從事餐飲工作結識之大陸地區人民黃奕楷(檢察官於起訴書誤載為黃亦楷,應予更正)表示其現在台灣地區從事餐飲工作,如黃奕楷來台與其共事可獲菲薄之待遇,黃奕楷表示其並無任何可入境台灣地區之正當事由,盧藝生遂向黃奕楷表示可安排其以偷渡之方式入境台灣地區,使黃奕楷信以為真而應允。二人謀議既定,遂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黃奕楷依盧藝生之指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先至大陸地區之福州,乘坐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由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駕駛之不詳地區船籍之船舶一艘,向台灣地區出發,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某時在台灣北部地區某海域靠岸後,共同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之規定,以此方式偷渡上岸,盧藝生即以此非法之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黃奕楷進入台灣地區,黃奕楷進入台灣地區後隨即與盧藝生聯絡,而由盧藝生為其在台灣地區不知名地點安排住宿,並交予其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之零用錢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供聯絡之用。
二、盧藝生見已安排黃奕楷非法入境台灣地區,其用以販賣、運輸海洛因之行為已得以順利遂行,乃於八十九年六月初某日與在泰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全 」之成年男子聯繫,由盧藝生以營利之意圖向該綽號「阿全」之男子販入價值四十萬元之海洛因,並欲運輸至我國境內販賣,至如何運輸至我國境內及如何交貨則由與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該綽號「阿全」之男子決定。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新加坡人ERICLEEYONGCHERN(即李勇成,以下即以李勇成稱之)因缺錢花用,而該綽號「阿全」之男子向李勇成表示如可代其將海洛因運輸至我國境內可獲得新加坡幣七千元之代價(新加坡幣與新台幣之比例約為一比十七,新加坡幣七千元約等於新台幣十一萬九千元),李勇成遂與該綽號「阿全」之男子基於犯意聯絡,應允該綽號「阿全」之男子將海洛因以走私之方式運輸至我國境內,並約定其可獲得新加坡幣七千元之報酬。李勇成與該綽號「阿全」之男子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在泰國首都曼谷內之某酒店內,由「阿全」將如附表一所示五包合計淨重為三千四百零四點零三公克之海洛因以彈性繃帶一條綑綁於李勇成之腰間,再穿上衣物以為遮掩規避檢查,而由李勇成搭乘泰航班機於同日(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入境台灣地區,以此方式將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之前開五包海洛因,私運運輸至我國境內得逞。李勇成入境台灣後隨即前往台北市○○區○○○路○○號之 家美 旅店投宿於該旅店第六一一號房,並以電話向「阿全」告知其已抵達台灣,嗣「阿全」告知李勇成交付海洛因時要以編號七七一九九八號之新台幣百元券為信物,並收取四十萬元。而盧藝生經與「阿全」聯絡後知悉其所販入之海洛因已由李勇成私運運輸至我國境內,並得知李勇成投宿於家美旅店,盧藝生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十八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家美旅店之00000000號電話予李勇成,二人約定於當日上午九時許至該旅店交付海洛因,盧藝生並與黃奕楷聯絡六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檢察官於起訴書誤載為永和市,應予更正)某地點見面。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盧藝生與黃奕楷在約定地點見面後,二人隨即乘車往家美旅店出發,迨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車行至家美旅店附近後,盧藝生即交給黃奕楷內裝有四十萬元及電子磅秤一個之黑色手提箱一只及編號為七七一九九八號之新台幣百元券一張,要黃奕楷至該旅店向李勇成拿取海洛因,並須將每包海洛因之重量逐一磅秤,以視有無短少,黃奕楷此時明知盧藝生囑其前往交易之標的為屬海洛因,乃起意與盧藝生基於共同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應允前往向李勇成交易該海洛因,盧藝生則在該旅店樓下附近等候,迨黃奕楷至家美旅店第六一一號房向李勇成出示交易信物即前述編號之新台幣百元券一張,並由黃奕楷逐一磅秤如附表一所示五包海洛因之重量,由李勇成記載於便條紙上確認無誤後,由黃奕楷交付李勇成四十萬元,黃奕楷即將該五包海洛因裝於該黑色手提箱內攜帶下樓與盧藝生會合,二人隨即同搭計程車一部離去,迨車行至台北縣中和市○○路、永貞路口時,因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稱台北市調查處)自其外勤處站獲悉李勇成走私運輸海洛因來台,而自李勇成入境我國後即對其實施全程監控,該處調查員乃將黃奕楷、盧藝生逕行拘提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盧藝生、黃奕楷用供運輸海洛因所用之黑色手提箱一只,另李勇成則於家美旅店上址同為台北市調查處之調查員逕行拘提查獲,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供其運輸海洛因所用之彈性繃帶一條及綽號「阿全」之男子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之犯罪所得四十萬元,而知上情。
三、黃奕楷為調查人員查獲後,為免其真實身分曝光,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在台北市○○區○○路之台北市調查處內接受調查員偵訊時,偽以 黃家強 之名義應訊,而於如附表四編號1、2、5、6所示之調查筆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報告單、扣案證物封條等各該文件上偽造如該附表所示之黃家強署押(含指印),又接續於如附表四編號3台北市調查處所制作之逕行拘提通知書上偽造如該附表所示之署押,偽造黃家強以其名義收受該逕行拘提通知書私文書後,將該通知書持向台北市調查處之調查員 謝發瑞 行使而交還該拘提通知書,表示已收受該拘提通知書之證明,又接續於如附表四編號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上偽造黃家強以其名義收領該拘票私文書後將拘票持向調查員謝發瑞行使而交還該拘票,表示已收受該拘票證明。嗣經台北市調查處將黃奕楷移送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黃奕楷仍本於前述偽以黃家強名義應訊之單一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如該附表所示之黃家強署押,嗣檢察官以黃奕楷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向本院聲請羈押黃奕楷,黃奕楷仍本於偽以黃家強名義應訊之單一接續犯意冒名應訊,於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本院訊問筆錄上偽造如該附表所示之黃家強署押,而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黃奕楷後,認黃奕楷符合羈押之要件而對其諭令羈押,黃奕楷乃又本於前述偽以黃家強名義簽名受領文件之單一接續犯意,於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本院押票送達證書上偽造黃家強以其名義收受該押票送達之送達證書私文書後將該送達證書持向本院書記官、法官行使而交還該送達證書,表示已收受該押票之證明,嗣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指揮將黃奕楷執行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黃奕楷仍本於前述偽以黃家強名義冒名應訊之單一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七所示之各該文件上偽造如該附表所示黃家強之署押(含指印),而足以生損害於檢察官、調查人員偵查犯罪、本院法官羈押犯罪嫌疑人及看守所執行羈押人犯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台北市調查處向檢察官借提黃奕楷偵訊,黃奕楷在其上開冒名應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謝發瑞自首,承認其有冒名應訊情事,始知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由台灣台北看守所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
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之證據認定:
(一)被告黃奕楷部分:右揭事實一之部分中關於被告黃奕楷係受被告盧藝生之指示於前述時間在大陸地區之福州搭船後,而後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未經申請許可入境之偷渡方式進入台灣地區之客觀事實,已迭據被告黃奕楷於調查局偵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七號偵查卷第八四頁調查筆錄、第九四頁至第九五頁訊問筆錄、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六九頁至第七十頁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及第二三七頁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所得無被告黃奕楷之入出境資料所記載之情形相符(本院卷第二二四頁參照),是以得作為補強證據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上開函文已足資擔保被告黃奕楷於調查局偵、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就此部分事實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黃奕楷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黃奕楷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黃奕楷確有為前述偷渡入境台灣地區之犯行,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黃奕楷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盧藝生部分:訊據被告盧藝生矢口否認有任何使被告黃奕楷以非法之偷渡方式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辯稱:我與黃奕楷固然在大陸時曾經一起從事餐飲工作,不過我並沒有安排他進入台灣地區,黃奕楷顯然是要把責任都推到我身上云云,惟查:
如前所述,被告盧藝生如何向被告黃奕楷表示其現在台灣地區從事餐飲工作,如被告黃奕楷可來台與其共事,將可獲得菲薄之待遇,並表示可安排被告黃奕楷以偷渡之方式進入台灣地區,嗣被告黃奕楷即依被告盧藝生之指示於前述時地以前述方式偷渡入境台灣地區等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黃奕楷供述綦詳,而於理論上欲將共同被告之自白當做對另一被告之證據時,依學者之見解乃必須將二共同被告之審理分開,並將已自白之共同被告當做證人詢問始可,蓋審判官既能從共同被告之自白獲得被告有罪心證,同時,被告亦對該被告做了反對詢問以後,並不能揭出該共同被告之自白有任何虛偽之處,易言之,經反對詢問後,亦不能動搖審判官之有罪心證,則可知該自白為真實之或然率甚高,故縱使依共同被告之自白來認定被告有罪,亦無不可( 黃東熊 先生著刑事訴訟法論第三六一頁至第三六三頁參照),現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之調查期日已命被告黃奕楷就檢察官對被告盧藝生所起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以經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以證人身份為供述,且由本院及被告盧藝生之選任辯護人對其實施交互訊問之直接調查【於現行刑事訴訟法之實施實況下,理論上本應由檢察官及辯護人進行之交互詢問,由法院在被告在場之情形下進行,由法院進行主詢問,雖非嚴格意義之交互詢問,惟既有被告之全程參與及由其或由選任辯護人為之詢問仍可認係屬交互詢問,必須敘明】,於此種情況下被告黃奕楷以證人身分所為供述,經本院及辯護人之交叉檢驗,仍未能發現有任何不合理或顯與常情有違之處,而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奕楷以證人身分所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黃奕楷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遽以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此外如前所述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前開函文足資擔保被告黃奕楷所為供述之真實性,另再參諸以被告盧藝生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有交一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予被告黃奕楷使用(本院卷第二四一頁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參照),如非被告黃奕楷係被告盧藝生以偷渡方式安排其入境,被告盧藝生並要隨時掌握被告黃奕楷之行蹤,其又何需交付行動電話一支予被告黃奕楷?被告盧藝生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此部分關於被告盧藝生之事證亦甚明確,被告盧藝生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之證據認定:
(一)被告李勇成部分:右揭事實二之部分中,關於被告李勇成如何在泰國與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約定由其以前述方式私運運輸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並可獲得新加坡幣七千元之報酬,嗣其於前述時間將海洛因走私進入我國境內後,又如何與「阿全」聯繫交易之方式,並將海洛因最後交予被告黃奕楷等事實,業據被告李勇成迭於於調查局偵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七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調查筆錄、第四十頁至第四二頁訊問筆錄、第八十頁至第八二頁調查筆錄、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八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五頁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及第二三六頁至第二三七頁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共同被告黃奕楷就此部分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李勇成所走私進入我國為調查員查獲之白色粉末五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該五包粉末均為海洛因無誤(總共淨重三千四百零四點零三公克),此有該局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足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七號偵查卷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參照),復有扣案之被告李勇成所用以走私運輸扣案之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彈性繃帶一條扣案足資佐證,是依(一)共同被告黃奕楷之供述、(二)扣案之海洛因及彈性繃帶等補強證據已資擔保被告李勇成於調查局偵、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就此部分事實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李勇成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李勇成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李勇成確有為前述犯行,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李勇成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黃奕楷部分:訊據被告黃奕楷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在家美旅店附近,由被告盧藝生交予其內裝有四十萬元現金、電子磅秤一個之黑色手提箱一只,及編號為七七一九九八號之新台幣百元券一張,並由被告盧藝生囑其要其前往家美旅店第六一一號房向被告李勇成「取貨」,嗣被告黃奕楷持前開交易信物之新台幣百元券及上開黑色手提箱與被告李勇成「拿貨」等事實,核與被告李勇成所供稱被告黃奕楷就是持前開編號新台幣百元鈔券為交易信物向其拿取扣案之海洛因,並交付其四十萬元之人之供述相符,並有扣案之該黑色手提箱、電子磅秤,四十萬元現金及前述編號之新台幣百元券一張(該張扣案之百元券在併辦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六號卷內,未送進贓證物庫)足資佐證,惟矢口否認與被告盧藝生、李勇成有任何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辯稱:盧藝生只叫我用皮箱內之四十萬元上去旅館幫他買東西,至於買什麼東西,我不知道云云,惟查:
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在將被告李勇成拘提到案時,自其投宿之旅店內扣得便條紙一張,其上係記載如下之阿拉伯數字「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七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參照),而依被告李勇成於本院審理供稱該張便條紙為其所記載,是被告黃奕楷在秤扣案的五包海洛因重量時,我記下來的(本院卷第二三七頁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參照),而其上771998之記載應即係前述交易信物新台幣百元券之編號,是由被告李勇成上開供述及其所記載之上開便條紙以觀,被告黃奕楷猶知道使用扣案黑色皮箱內之電子磅秤逐一磅秤扣案五包海洛因之重量,其顯然於前往與被告李勇成交易時,即已知道係要向被告李勇成拿取海洛因,否則其為何要以電子磅秤扣案五包海洛因之重量?又其係將四十萬元現金交予被告李勇成,四十萬元之現金其數目不在少數,縱身為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黃奕楷單從該筆現金之外觀,未清點該筆現金之數目,亦應極容易知悉該筆金錢為數不少,而其自李勇成處取得之物又係五包白色粉末,若謂以為數不少之四十萬元現金購買五包白色粉末,於購買時又必需以電子磅秤竹一磅秤五包粉末之重量,若謂被告黃奕楷不知其所欲交易之物為毒品海洛因,其孰能信!被告黃奕楷前開辯解顯然無足信採,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黃奕楷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盧藝生部分:訊據被告盧藝生矢口否認有任何運輸海洛因、販賣海洛因及走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都是黃奕楷故意誣陷我,我當天早上是和黃奕楷約在北平東路、林森北路口附近見面,我並不知道他要去拿毒品云云,惟查:
1被告盧藝生如何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八分許以其所使用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黃奕楷所使用由被告盧藝生交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人約定於當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見面,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被告盧藝生再以同樣之行動電話聯絡被告黃奕楷詢問其出門否,二人見面後即同搭一部計程車往家美旅店出發,迨車行至家美旅店附近停車後,由被告盧藝生交予被告黃奕楷前述內裝有四十萬元現金、電子磅秤之黑色手提箱一只,並交付前述編號之新台幣百元券一張,要被告黃奕楷至家美旅店第六一一號房向被告李勇成拿取海洛因乙節,業據共同被告黃奕楷供述綦詳,且如前所述,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之調查期日已命被告黃奕楷就檢察官對被告盧藝生所起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以經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以證人身份為供述,且由本院及被告盧藝生之選任辯護人對其實施交互訊問之直接調查,於此種情況下被告黃奕楷以證人身分所為供述,經本院及辯護人之交叉檢驗,仍未能發現有任何不合理或顯與常情有違之處,而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奕楷以證人身分所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黃奕楷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另被告盧藝生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及六月間係使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二門行動電話,且此二支行動電話除其個人使用之外,並無他人使用(本院卷第七八頁、第七九頁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而被告盧藝生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及九時許確實有與被告黃奕楷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二通通話記錄,此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七號偵查卷第九一頁參照),足徵被告黃奕楷所言被告盧藝生有打電話約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上午見面乙節,要非子虛,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黑色手提箱一只、電子磅秤、四十萬元現金及作為交易信物之編號七七一九九八號新台幣百元券一張足資佐證,亦可徵被告黃奕楷以證人身分所為上開供述應屬真實。
2次查被告李勇成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供稱其投宿於
家美旅店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十八分許有一自稱為「 阿強 」之男子打電話至家美旅店與其約定於當日上午九時許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另該名自稱為「阿強」之男子,又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一分許再度撥打電話至家美旅店告知將在九時三十分左右到達家美旅店,此名自稱為「阿強」之男子其聲音音就是被告盧藝生(本院卷第二三八頁至第二三九頁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參照),而被告盧藝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被告李勇成所述前開二次不同之時間撥打至家美旅店00000000號之電話,此不僅有被告盧藝生所使用之該行動電話與該00000000號電話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稽(前揭偵查卷第一0八頁參照),另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親往家美旅店取得該店之名片其上明確記載該旅店之聯絡電話確為00000000號無誤(本院卷第五八頁參照),被告盧藝生雖辯稱其係打電話至家美旅店找被告黃奕楷,因其認為被告黃奕楷可能在該旅店嫖妓云云,先姑不論被告黃奕楷堅決否認於本件案發前有至家美旅店,而被告盧藝生又係基於何種神通廣大之能力得知「剛好」被告黃奕楷在該旅店內嫖妓?且依前述之被告盧藝生所有之二支行動電話與被告黃奕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彼此之間聯繫相當頻繁(前揭偵查卷第八九頁至第九一頁參照),被告盧藝生如要聯繫被告黃奕楷,直接撥打被告黃奕楷之行動電話為已足,又何必撥打至家美旅店?而只有被告盧藝生已與該綽號「阿全」之男子聯繫,得知其所販入之海洛因已由被告李勇成走私運至我國境內,被告李勇成並投宿於家美旅店,其方打電話至家美旅店與被告李勇成聯繫交貨事宜,是由被告李勇成所為上開供述及前述電話通聯紀錄以觀,被告盧藝生有與綽號「阿全」之男子及被告李勇成共同走私私運毒品海洛因至我國之犯行至此已昭然若揭,完全不容被告盧藝生空言飾詞狡辯!3再查被告盧藝生雖又辯稱其並非如被告黃奕楷所言係相約在台北縣中和市某處
見面後再一同搭乘計程車至家美旅店附近下車,而係與被告黃奕楷相約在台北市○○○路、北平東路交岔路口附近(本院按該處已相當靠近家美旅店)見面,用以證明其並無任何運輸毒品之犯行,惟經證人即對被告李勇成,自其入境後即實施全程監控之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謝發瑞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供稱:(問:本件是你全程監控?)自被告李勇成入境就就開始實施全程監控;(問:當時你在家美旅店監控時,看到情況如何?)實施逮捕行動當天,早上九點多,我看到一部計程車在家美旅店旁的加油站旁邊停車,下來二個人,當天是星期天,附近人車比較稀少,我看到的是被告黃奕楷與盧藝生從同一部計程車下來,二個人行動蠻詭異的,我們就對他們注意,後來是黃奕楷單獨上去旅店,黃奕楷下來時我們就特別注意他,黃奕楷從旅店出來以後,我看到他打了一通行動電話,時間很短,接著黃奕楷就走到對街的林森北路附近,這時我們又發現被告盧藝生就在該處坐在計程車裡等候,黃奕楷就上該部計程車走了,後來到中和附近,我們就實施逮捕行動(本院卷第一八九頁、第一九0頁當日訊問筆錄參照),則由證人謝發瑞上開供述以觀,被告盧藝生上開辯解顯已不攻自破,而更得徵被告黃奕楷前開供述應屬真實。
4末查被告盧藝生自調查局偵訊伊始即自承並無施用任何毒品之習慣,經採集其
尿液送驗亦無任何之之毒品反應,有檢驗通知書一指附於併辦卷內第七頁可參,是被告盧藝生既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習慣,其竟一次向綽號「阿全」之男子購入價值四十萬元之扣案海洛因,該批海洛因絕非係供其自己吸用而購入,而絕對顯然係為營利販賣海洛因之意圖而向該綽號「阿全」之男子販入該扣案之海洛因後欲再伺機轉售圖利,故被告盧藝生係以營利之意圖販入扣案之海洛因亦可資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盧藝生確有運輸海洛因、走私私運海洛因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此部分之事證亦甚明確,被告盧藝生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辯解如何不可採,本院已逐一指駁如上,被告盧藝生犯有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犯有此部分之犯行於訴訟上亦堪以認定。
三、事實三部分之證據認定:右揭事實三之部分,訊據被告黃奕楷固均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在如附表四至附表七所示各該文件上偽造黃家強署押而冒名應訊之情(本院卷第二三九頁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附表四至附表七由被告黃奕楷所偽造之各該黃家強署押可稽,另有被告黃奕楷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上記載其姓名確為黃奕楷附本院卷可稽,惟矢口否認有任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黃家強是我的偏名云云,惟查被告黃奕楷於台北市調查處首次向該處調查員自首(詳後述)其有冒名應訊情事時所制作之調查筆錄,其根本未有隻字片語提及黃家強為其偏名(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七號偵查卷第八三頁反面調查筆錄參照),甚至被告黃奕楷於該次向調查員自首有冒名應訊情事後,經檢察官再為訊問,其更主張黃家強之名為被告盧藝生給予其使用(前開偵查卷第九四頁反面訊問筆錄參照),且於嗣後檢察官偵查程序其亦未辯解黃家強係其偏名(前開偵查卷第一二五頁訊問筆錄參照),從而其至本院調查審理時方提出此一辯解,已難認其前後供述之一致,抑有進者,被告提出此一訴訟上之防禦方法,法院亦無從調查其此一辯解是否真實,其為上開之辯解即難認為可採,而被告黃奕楷其本名並非黃家強,其竟在如附表四至附表七所示之各該文件上偽造黃家強之署押,並有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檢察官、調查人員偵查犯罪、本院法官羈押犯罪嫌疑人及看守所執行羈押人犯之正確性,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黃奕楷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按海洛因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則被告李勇成私運屬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核其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法定刑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對其為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覆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被告李勇成與被告盧藝生及該綽號「阿全」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李勇成僅因缺錢花用即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而絲毫未慮及毒品戕害人體身心之巨大危害,顯見其智慮之淺薄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所運輸毒品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法定刑僅有死刑及無期徒刑二者間,本院認對被告李勇成雖尚無處以極刑之必要,惟其運輸毒品之犯罪行為,於客觀上顯然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之可憫恕犯罪情狀存在,本院自不得率爾援引該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仍對其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五、被告黃奕楷之論罪說明:
(一)按「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違反該條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即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則被告黃奕楷就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記載以偷渡方式,而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即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核係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黃奕楷與自福州開船載運其以偷渡方式進入台灣地區之不詳姓名男子間及被告盧藝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黃奕楷此部分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所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之構成要件,蓋該法有關入出國之規定,最主要規定於第二章之「國民之入出國」及第四章「外國人入出國」,其中大陸地區人民因其地位特殊,恐非立法者於立法當時所欲規範之【外國人】,且該法對於國民有相當嚴格之定義-即指居住於台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僑居外國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而言【該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參照】,故被告黃奕楷顯非該法所稱之國民,亦非該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所稱之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指具有我國國籍,現僑居國外國民及取得、回復我國國籍未曾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故其以上開方式偷渡進入台灣地區,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應予辨明)。檢察官於其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黃奕楷犯有此部分之罪名,惟其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載明被告黃奕楷係以偷渡之方式進入台灣地區,被告黃奕楷此部分之行為自應認已為檢察官所提起公訴,且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對其告知以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罪名,本院自得就被告黃奕楷此部分行為予以論罪。
(二)按被告黃奕楷就事實欄第二部分所記載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與被告盧藝生就此部分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黃奕楷就事實欄第二部分所記載之行為,尚另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惟如前所述,被黃奕楷係直至家美旅店樓下附近方產生與被告盧藝生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自難認其與被告李勇成、盧藝生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公訴人認被告黃奕楷此部分行為與本院對其論罪科刑之此部分行為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就被告黃奕楷此部分為檢察官所起訴之罪名為其無罪之諭知。
(三)再查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其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提審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台北調查處依提審法上開規定所印制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逕行拘提通知書,其作用乃在告知被逮捕之人係因何原因為該處所拘提;又如附表四編號4之拘票上有收領人簽章欄,其意亦同在藉由收領拘票人之簽名收受而知悉係因何原因為檢察官所簽發拘票將其拘提,是被拘提之人在上開逕行拘提通知書及拘票上簽名後再將通知書、拘票行使交還執行拘提之人,乃向執行拘提之機關表示已知道執行拘提機關係因為何原因將其拘提,而可證明被拘提之人已知悉其係因為何原因為執行拘提機關所拘提逮捕,則核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上訴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 林某 」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某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原判決理由中論以準文書,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適用法則尚有未合」所揭示之旨,被告黃奕楷在前述逕行拘提通知書及拘票上偽簽黃家強之姓名而偽造以黃家強名義表示已知悉台北市調查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因何原因將其拘提之證明,嗣將該逕行拘提通知書、拘票持向調查員行使而交還該逕行拘提通知書及拘票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送達證書乃表示收領訴訟文書送達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送達人制作,但應由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以證明送達,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冒名簽收或蓋用印章偽造印章以示簽收,仍屬偽造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五七八二號判例參照),則被告黃奕楷在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本院諭令對其羈押之押票送達證書上偽造黃家強以其名義收受該押票送達之送達證書私文書後將該送達證書持向本院書記官、法官行使而交還該送達證書,表示已收受該押票證明之行為,核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雖有三此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惟衡諸卷附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第一0號判決「犯罪嫌疑人冒名被訊並偽造署押,雖先後在警訊及偵查筆錄均有偽造行為,惟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而非連續犯。」所揭示之旨,應僅論以行使謂造私文書之單純一罪。被告於上開逕行拘提通知書、拘票及送達證書上偽造黃家強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上開三份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被告在如附表四編號1、2、5、6及附表
五、附表六編號1及附表七所示各該文件上偽造黃家強署押之低度行為,亦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於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告黃奕楷有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調查筆錄及附表五偵訊筆錄之署押之犯行,而未及於本院所認定之被告黃奕楷有如於附表四至附表七之其他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本院所認定公訴人未於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黃奕楷之前述犯行與其業經載明於起訴書之關於被告黃奕楷之犯行,二者被告黃奕楷不惟俱屬有罪,且係屬實質上一罪接續犯及吸收犯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本院自得就被告黃奕楷該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行為,併予審理、判決,應予說明。至於本院所認定被告黃奕楷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較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告黃奕楷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擴張,則依卷附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八號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範圍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公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即公訴事實之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所認,本件關於被告黃奕楷此部分犯行,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加以說明。
(四)被告黃奕楷所犯上開三罪(即違反國家安全法、共同運輸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黃奕楷在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向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謝發瑞自首,承認其有上開行使謂造私文書之犯行,業據謝發瑞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一九0頁至第一九一頁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是被告黃奕楷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罪刑。爰審酌被告黃奕楷之犯罪手段、所運輸毒品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違反國家安全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法部分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就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部分,則與前述被告李勇成部分相同,本院認對被告黃奕楷雖尚無處以極刑之必要,惟其運輸毒品之犯罪行為,於客觀上顯然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之可憫恕犯罪情狀存在,本院自不得率爾援引該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仍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前段「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規定,合併就被告黃奕楷所犯前開三罪定其執行刑為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六、被告盧藝生之論罪說明:
(一)按任何人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為處斷,又如前所述,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且違反該條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即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則被告盧藝生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記載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黃奕楷以非法之偷渡方式,未經申請許可而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核係以一行為而觸犯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為處斷之罪及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為處斷之罪,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而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三年有期徒刑,自應從一重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其為處斷。被告盧藝生就此部分犯行與自大陸地區福州開船載運被告黃奕楷以偷渡方式進入台灣地區之不詳姓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盧藝生就事實欄第二部分所記載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以一行為先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法定刑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對其為處斷,再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覆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
被告盧藝生與被告李勇成及該綽號「阿全」之男子就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二部分之行為及其與該綽號「阿全」之男子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盧藝生所犯上開二罪(即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販賣第一級毒品),如前所述,被告盧藝生安排被告黃奕楷以偷渡之非法方式入境台灣地區,本即要使其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得以順利遂行,故其所犯上開二罪間乃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盧藝生之犯罪動機,而絲毫未慮及毒品戕害人體身心之巨大危害,仍運輸毒品進入我國地區販賣,如該批扣案之海洛因流入市面,不知又有多少人之身心受到戕害,亦可見其惡性之深重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所運輸毒品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法定刑僅有死刑及無期徒刑二者間,先姑不論被告盧藝生上開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客觀上顯然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之可憫恕犯罪情狀存在,本院自不得率爾援引該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在被告盧藝生之犯後態度與被告李勇成、黃奕楷顯然不同,且其犯罪情節亦較其餘二被告為重之情況下,本院對其量刑之選擇仍然只有死刑及無期徒刑二種,就此二種法定刑之外,別無其他裁量權行使之空間(從另一角度而言,此對被告李勇成及黃奕楷似亦不甚公平),本院認為被告盧藝生對其仍無處以極刑使其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仍對其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粉末,如前所述業經鑑驗明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且此扣案之海洛因與被告李勇成、黃奕楷所犯共同運輸毒品、被告盧藝生所犯共同運輸及販賣毒品均有關聯性,而應於其三人本身所處主刑之後,均併為沒收之諭知,應予說明)。
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彈性繃帶一條業據被告李勇成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為綽號「阿全」之男子所有(本院卷第一九三頁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而為被告李勇成、盧藝生與綽號「阿全」之男子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中供運輸扣案之海洛因進入我國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黑色手提箱一只業據被告黃奕楷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係被告盧藝生交予其用以攜帶運輸毒品(本院卷第一九八頁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自為被告盧藝生所有,而屬被告盧藝生、黃奕楷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中供運輸扣案海洛因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由本院宣告沒收(另再說明,附表二編號1之彈性繃袋與被告黃奕楷之犯行無涉,故不在其主刑之後宣告沒收,僅在被告李勇成、盧藝生所處主刑之後為沒收之宣告;而附表二編號2之黑色手提箱與被告李勇成之犯行無涉,僅在被告黃奕楷、盧藝生所處主刑之後為沒收之宣告,而不在其主刑之後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電子磅秤、被告李勇成所有用以攜帶其隨身衣物、護照之NIKE黑色背袋及被告盧藝生所有行動電話二支,其所有交予被告黃奕楷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被告李勇成所有行動電話一支均與其上開運輸毒品或販賣毒品之犯行無直接之關聯性,非屬用供運輸毒品或販賣毒品使用之物,故不為沒收之宣告,應併予說明)。
九、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四十萬元現金,則為與被告盧藝生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該綽號「阿全」男子之犯罪所得,則依卷附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判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係規定犯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各負全部責任,則其任何成員均為犯人,因犯罪所得之物,祇須屬於犯人所有,即得宣告沒收。」所認,該扣案之四十萬元現金自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被告盧藝生所處主刑之後,由本院宣告沒收。
十、如附表四、五、六、七所示之黃家強署押(含指印),如前所述為被告黃奕楷所偽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由本院於被告黃奕楷所處主刑後為沒收之宣告。
十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六號被告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核與檢察官對被告三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為屬被告均同一、犯罪事實均同一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就該併辦部分併予審理、判決,應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九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
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六條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海洛因│參仟肆佰零肆點│八十九年度青保管字第二二五號││││零參公克││└───┴─────┴───────┴────────────────┘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彈性繃帶│乙條│八十九年度紅保管字第一四八三號│││││編號4│├───┼─────┼───────┼────────────────┤│2│黑色手提│乙只│仝右編號1│││箱│││└───┴─────┴───────┴────────────────┘附表三:
┌───┬─────┬───────┬────────────────┐│編號│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新台幣│現金肆拾萬元正│八十九年度紅保管字第一四八三號│││││編號3│└───┴─────┴───────┴────────────────┘附表四:
┌───┬────────────┬───────┬──────────┐│編號│被告黃奕楷所偽造署押│偽造黃家強│備註│││依存文件名稱│署押之數目││├───┼────────────┼───────┼──────────┤│1│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署押貳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查處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指印參拾陸│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日調查筆錄│枚│第一二一二七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九頁│├───┼────────────┼───────┼──────────┤│2│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署押壹枚│仝右第十頁│││查處查獲涉嫌毒品危害│指印壹枚││││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3│法務部調查局逕行拘提│署押肆枚│仝右第十一頁│││通知(共四聯)│││├───┼────────────┼───────┼──────────┤│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押壹枚│仝右第三七頁│││署檢察官拘票│││├───┼────────────┼───────┼──────────┤│5│扣案黑色手提箱封條│署押壹枚,│八十九年度紅保管字││││含指印壹枚│第一四八三號編號1│├───┼────────────┼───────┼──────────┤│6│扣案0000000│署押壹枚,│八十九年度紅保管字│││七0六號行動電話封條│含指印壹枚│第一四八三號編號8│└───┴────────────┴───────┴──────────┘附表五:
┌───┬────────────┬───────┬──────────┐│編號│被告黃奕楷所偽造署押│偽造黃家強│備註│││依存文件名稱│署押之數目││├───┼────────────┼───────┼──────────┤│1│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押壹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署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訊問筆錄││第一二一二七號偵查│││││卷第四五頁正面│└───┴────────────┴───────┴──────────┘附表六:
┌───┬────────────┬───────┬──────────┐│編號│被告黃奕楷所偽造署押│偽造黃家強│備註│││依存文件名稱│署押之數目││├───┼────────────┼───────┼──────────┤│1│本院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署押壹枚│本院八十九年度聲羈│││第一九五號案卷八十九││字第一九五號卷第六│││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頁反面│├───┼────────────┼───────┼──────────┤││本院羈押被告黃奕楷之│署押壹枚│仝右第三一頁││2│押票送達證書│指印壹枚││└───┴────────────┴───────┴──────────┘附表七:
┌───┬────────────┬───────┬──────────┐│編號│被告黃奕楷所偽造署押│偽造黃家強│備註│││依存文件名稱│署押之數目││├───┼────────────┼───────┼──────────┤│1│台灣台北看守所刑事被│署押壹枚,││││告人相表│指印壹枚││├───┼────────────┼───────┼──────────┤│2│台灣台北看守所身分單│署押壹枚│││││指印貳枚││├───┼────────────┼───────┼──────────┤│3│台灣台北看守所收容人│署押貳枚││││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指印貳枚││├───┼────────────┼───────┼──────────┤│4│台灣台北看守所新收被│署押壹枚││││告內外傷紀錄表│指印參枚││└───┴────────────┴───────┴──────────┘